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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7:12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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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2007年5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 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发布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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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9]37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政策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科技产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鼓励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创新带动就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银监会、科技部鼓励各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符合中小企业国家标准;

  (二)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三)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占企业总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

  二、完善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合作机制,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各级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合作机制,整合科技、金融等相关资源,推动建立政府部门、各类投资基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多方参与、科学合理的风险分担体系,引导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已设立的地方可通过补充资本金、担保补贴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担保能力,推动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多方分担机制。对于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各银行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提高其担保放大倍数。研究设立相应的再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整合科技资源,营造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利环境。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积极整合政策、资金、项目、信息、专家等科技资源,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制定具体的补贴或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支持银行发放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定期推荐科技贷款项目,对属于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项目优先推荐,并提出科技专业咨询意见,协助银行加强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按照企业信用等级给予相应补贴;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银行给予孵化企业待遇;通过交流、挂职等方式推荐科技副行长,协调开发地方科技资源。鼓励银行加强与科技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作,通过贷投结合,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探索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分散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

  五、明确和完善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地区、国家高新区的分支机构设立科技专家顾问委员会,发挥国家、地方科技计划专家库的优势,提供科技专业咨询服务;在审贷委员会中吸收有表决权的科技专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建立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风险评估、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开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产品,创新还款方式,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增值服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转让和登记制度,培育知识产权流转市场,积极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六、创新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开展科技部门与银行之间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科技部门和银行选择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作为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进行共建,开展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具体实践,探索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和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有效途径。同时,分别在东、中、西部的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省份,选择部分银行开展支持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六项机制”和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积极加强与科技部门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共同制定试点方案,切实落实有关政策,做好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有关工作。

  七、建立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科技部门和各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本指导意见,积极加强部门合作和政策协调,加大相互开展科技与金融知识培训力度,认真做好有关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创新和完善部门合作、资源结合、风险分担、信息共享等多方面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银监会、科技部将选择部分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作为观察联系点,对有效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情况进行长期跟踪和调研,确保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建立并有效运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中央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确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七、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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