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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9:50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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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2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室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绿化广场管理,维护我市公共绿化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娱乐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为市民提供良好的游憩、观赏场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化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县政府划定属于公共绿化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第三条 广场内公共设施必须维修良好。广场内应当保持树木无缺株、无死树,树形整齐,生长良好;绿地清洁、无杂草、无废弃物,草坪生长良好,颜色正常;灌木、绿篱修剪及时、正常;病虫害防治及时,基本无危害症状;能按时施肥。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二)攀摘树木,采摘花卉;(三)践踏草坪、花坛;(四)损毁绿化设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景石、护栏、树木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二)堆放物料;(三)吊挂、晾晒物品;(四)摆设摊点;(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六)随地躺卧、露宿;(七)擅自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八)损毁公共设施;(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损坏景点建筑、娱乐服务设施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电力抢修等情况除外);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车和婴儿、老人专用车除外)。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卖艺、乞讨、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二)携带犬只(含宠物)进入;(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五)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活动;(二)张挂和散发宣传品;(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广场内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广场内树木的,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依法给予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处罚;(二)擅自占用广场绿化用地的,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依法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广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依法处以10元以下罚款;(四)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景石、护栏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依法处以20至200元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场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依法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场内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处以50至500元罚款;(七)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行驶的区域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可依法给予3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八)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停放的区域内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可依法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九)非机动车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随意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可依法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广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不属于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范围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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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6日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先开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
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及《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们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符合法定就
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主》,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
疾人联合会负责。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人事、交通、统计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好按
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站),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
查;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力评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向社会单位
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地制宜地指导扶助农村残疾人发展种、养殖业和
手工、家庭副业。
  第六条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指在职干部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的总和)1.5%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单位原有的残疾人职工,只要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均计入比例。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和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县、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区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如实
填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以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站)推荐的残疾人中选
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兴办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入兴办单位的安置比例。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状况
相适的工作,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不行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认定安置残疾人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安置手续和程序完备;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
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到一名
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确定市属和外地驻泸单位、县、区及其下属单
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中央和省属驻泸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的确定
和收取办法依国家和省上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省财
政厅的规定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分级管理的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缓缴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委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印制发
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套印“四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
核,实行收支两条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
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置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依照《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应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同级残疾人联
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缴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条 依法贪污、私分、挪用、侵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泸州市所辖各县、区,按照本办法作好本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再另行制定其他规
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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