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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3:03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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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事局


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13号)及《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通知》(晋人字[2003]9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有完善规定手续的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
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控制在核定编制数额内,不突破所下达的领导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比例,坚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聘用单位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聘用或任命。
聘用单位按照岗位设置、聘用条件聘用人员。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第七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公开招聘。
第八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织,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应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聘用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不含新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到12个月。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确定,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监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确定聘用单位与职工人事关系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聘用单位应在订立聘用合同之前将相关内容告知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具体期限由聘用双方根据工作任务和岗位需要协商确定。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本人提出,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不认同的进入法律程序裁定。
第十八条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实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要结合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目标量化。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受聘人员总数的15%。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按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也可调整其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同时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相应变更其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符合第一、二、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续签聘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在合同期满的30日前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送达受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领导人员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单位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第三十八条情形,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应妥善安置受聘人员,若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七章 未聘人员安置与管理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因机构撤销、精简人员和不符合岗位要求、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本单位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并至少提供2次上岗机会。
第五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经培训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最长为1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不满6个月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发放,已满6个月的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80%发放。委托推荐期内,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50%发放。但工资发放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由单位参照省、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行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聘用制工作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具体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山西省人事厅提供式样(附后)。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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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一月三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二)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要尽快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组织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组织好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全体在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不断改善生产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行目标年终考核制,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对安全生产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应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在依法追究其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安全生产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安全生产的失职行为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会同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共同认定。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对其免职、降职,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安全生产领导或管理;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均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认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重监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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