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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1:0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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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名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省界线的重要位置和位于省界的岛屿、沙洲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省民政厅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中的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负责。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九)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提供标准地名,并对地名标志上所书写的地名实施监督。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负责管理的部门或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中,不属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由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应做到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或地名委员会出版的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上的地名),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标志上的文字说明,须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
(一)属拟新建的,必须在建设用地申请被批准后,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门牌(楼号)登记。
(二)属新建或改建的,必须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邮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单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向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承担;自然村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城镇街巷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街巷名牌、门牌和使用已废止的街巷名牌、门牌。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情节轻微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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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现有外汇额度收支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现有外汇额度收支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为了做好原有外汇额度的清理和扫尾工作,确保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函字第15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度上缴中央外汇收尾及额度帐户清理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就外汇额度收支管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1994年7月1日起,未经总局批准同意,各省、市、自治区自拨留成外汇一律暂停办理。
2.从1994年2月1日至6月底,已办自拨留成外汇的分局,请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查,入帐的外汇额度暂停支付,俟总局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
3.从即日起,各分局在办理留成外汇额度、调剂外汇额度及经总局批准的中央下拨外汇的批汇时,将外汇直接拨给中国银行办理对外支付。分局按月将批汇数与中国银行的付汇数(相应科目“921”)相核对,每月核对的情况于月后10日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银
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中的有关项目,仍按(94)汇综计字第5号要求填报。
4.中国银行以外的其他外汇指定银行不再办理上述第3条中所述外汇的对外支付业务。
以上请遵照严格执行。



1994年7月14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16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统借国外贷款和市财政担保的国内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批复和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计划时,应当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计划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有关合同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概算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落实及
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五)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十一)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其审计结果作为市财政部门办理评审批复的依据之一。
  市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市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90%时暂停支付资金,并依据市财政部门的评审批复结算工程价款。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并取得评审批复,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投资评审,市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为避免国有资金流失,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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