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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5:0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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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3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晋城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规定》、《晋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推动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再创新局面,再上新台阶。

二OO三年五月一日

 

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以及市区内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
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市、区、街道、居委会四级管理,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公民的城市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坏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区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市区的主要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在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九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与街景协调、内容健康、整齐美观、定期维修、保持完好。
  第十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完好,道路要保持平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任意占用和挖掘道路。
  各单位对其设置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不得外溢。临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保持雕塑完好和整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沿街门店不得占道经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公用电话亭、卡式电话亭、凉饮摊点要标志明显,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它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街丢弃。进入市区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渣土、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封闭,不得泄漏,污染城市环境。进入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的位置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三条 城市的施工现场物料应当堆放整齐。沿街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离围墙,并书写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标语。积极推广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减少沙、石、水泥在市区堆放。施工期间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现场外浸漫路面,堵塞排水管道,施工现场内道路必须硬化,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电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和广告,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城市居民要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成果,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环境卫生准则:
  (一)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
  (二)不准在城市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准畜力车进入城市道路;
  (四)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物和粪便;
  (五)沿街门店须自备垃圾收容器;
  (六)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
  第十七条 各级城市环卫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垃圾便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规定时间:春夏季为晚20点——0点
  秋冬季为晚19点——0点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保持门前卫生清洁、秩序良好、绿化优美。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道路、桥梁、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的小街、小巷、区间道路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居委会所辖地段的小街、小巷、区间道路由居委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各单位产权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住宅小区由所属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河道、公园、游园、公共绿地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集贸市场、商亭、摊点的经营地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驻地及其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十二)铁路、公路及其两侧,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确保清扫保洁分工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维修等土建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未经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一)在城市中新建、扩建和修缮的土建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如实填写有关情况。
  审查合格后,方可领取由山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否则,主管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发。
  (二)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预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依据《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2]31号)第六条执行,并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发放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
  (三)运输车辆须苫盖蓬布,不得遗撒、飞扬、流漏。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清理情况。
  (五)对在城市道路、过境道路和城乡结合处的部门和单位应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制,杜绝建筑垃圾乱堆、乱放、乱倒。
  (六)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有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冲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保洁,要规范化、标准化,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
  (一)城市市区的公共厕所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专业队伍负责管理保洁和清掏清运;
  (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住宅小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洁和清掏清运;
  (三)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保洁和清掏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专业队伍有偿清掏清运;
  (四)清运粪便车辆和工具必须完好,不得洒漏,影响城市市容。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箱、果皮箱、垃圾粪便排放场及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配套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经常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服务公司。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理。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五)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六)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渣土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乱堆放物料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欧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和完成本绿化实施办法的绿化建设、管护任务。  
  第四条 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每年的三月定为本市的植树月。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形成群、专结合的管理网络体系,从而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六条 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和环境绿化工作,积极参加城市公共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园林绿化工作,市园林绿化处对各单位庭院绿化进行业务和技术上的指导。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等)、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各单位专用绿地面积应占其总面积的20%以上。尤其是煤炭、冶金、化工、电力、建材、造纸等行业更应搞好防护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园林建筑在施工前必须有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园林绿地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拆迁、翻修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环境绿化费用,城市绿化经费应占城市建设总维护资金的10%以上。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水费标准应低于其它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收取;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l%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划负责本单位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城市园林苗圃、花圃、草圃用地(指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3%,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无论公有和私有需要砍伐的,都要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砍伐。

建设单位申请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补偿绿化费,或按规定补植一定数量的树木,保栽保活。

凡属古树名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花草及其种子的采收,由市园林绿化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砍伐、损坏、迁移、采收。

第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及干道上的绿化带、草坪等,由市园林绿化处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均要实行“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截根、砍伐时,由管路、线路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处提出申请,经过核准后,统一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与行道树必须保持适当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路的外缘离树干的外缘不少于l米,架设电杆、防护设备等离树干外缘不少于3米,架空线高度不低于8米,高压电线不低于9米。对已形成的绿化和地下设施,一般维持现状。在改建、扩建、返建、拆迁、新建时,按规定铺设或修建,遇特殊情况时,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各单位都要有庭院绿化建设规划,并配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定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完成情况和树木保存情况。

第二十条 凡入境或向外销售的苗木、花草等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严禁引进和销售,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子资源的交换、引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在园林绿地内举办一些有利于发挥园林功能的生产事业,增加收入,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在园林绿地内进行商业性活动,不准在公共绿地内进行农贸集市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绿化城市、庭院建设和管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完成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

第二十四条 妨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执勤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故意制造事端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保障建筑安全生产,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权属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工程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承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承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必须包括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护及文明施工等各种措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或其它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停工原因及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筑施工企业方可解除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临街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统一使用符合标准的瓦棱式铁皮护拦。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工具、构件、材料的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施工现场的进口处应设置整齐明显的“五牌一图”,现场所有标牌内容应有针对性,制作、标挂应规范整齐,字体工整。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

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

第十九条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车辆应当将车辆轮胎清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合理配备灭火器材。
  

施工现场禁止抽烟,防止发生危险。根据工程情况可设置固定的抽烟室。  

施工现场应尽量做到绿化。
  

施工现场应配有保健药箱及一般常用药品,并配备急救人员。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废水、泥浆应经流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集水池统一沉淀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和污染施工区域以外的河道、路面;
  (二)不得在施工现场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建设工程施工应尽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进行,确需延时施工的,应针对施工工艺设置防尘和防噪音设施,做到施工不扰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站牌、指示牌、宣传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层)、橱窗、灯箱、画廊、墙体等构造物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户外广告的定点设置。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批后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和容貌,不得妨碍城市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
  

第八条 凡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经营资质条件,才能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选址。
  

第九条 设置广告的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它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制作的文字说明和图件;
  (四)其他证件资料。
  

利用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意向协议。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后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内容、形式,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小型广告、牌匾,须按程序报批,按规定的形式、标准制作和设置。

第十五条 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负责维护管理和及时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有关批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当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按规定更换户外广告的内容、版面;在原设施上更换户外广告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批准的户外广告内容、版面一律不准更换。
  

第十九条 在本市重要繁华地区、主要路段及建筑物、构筑物上选定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以招标形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广告经营单位合法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须拆除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清理。
  

第二十一条 凡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交通管理水平,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创建步伐,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家交通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建设部实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的部署,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市区的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市区交通秩序井然和市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共同创造一个优良的交通环境。
  

第三条 泽州路以东(含泽州路),新市东街以南(含新市东街),中原街以北(不含中原街),东城路以西(含东城路)区域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的“严管区”,进入严管区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按灯停走、按线行驶、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四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禁止大货车、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通行。确需通行的车辆到交通警察一大队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规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条 在非机动车道内,开辟了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各类摩托车、非机动车,要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各行其道,禁止逆向行驶。其它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六条 在通过设有中心隔离的路段时,车辆不准在开口或路口处随意调头。
  

第七条 严管街(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通过严管区时,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得鸣警报器;执行紧急任务通过严管街(区)内路口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第八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九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进。
  

第十条 行人要走人行道,横过街道时要走人行横道,不准在车行道内行走。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时要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要停在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位内,不准随意停放。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准离开驾驶室,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移开。市内公交车、出租车、单位自备客车要在停车点上下乘客,不得超低速行驶等客,不得在停车点以外路段随意停车。
  

第十二条 三轮车(含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载客运营。
  

第十三条 街道两侧的单位、商业网点门前,要落实交通秩序门前三包(包车辆停放有序、包无违章占道、包交通安全宣传)责任制,配合交通警察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严管街(区)内的交通违章行为和在市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以及不服从交通警察管理的人员要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城市建筑施工、拆迁、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及风等自然因素引起尘土飞扬所造成的空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地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局、市城管办、市规划局、市公安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拆迁和市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1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扬尘污染申报登记。施工单位实行环保管理员制度,设立专(兼)职环保管理员,负责对本施工现场内施工人员的环保知识宣传培训和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施工现场要有明确的标牌,规定出各项施工防治扬尘的要求,做到文明施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期间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条 建筑和拆迁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栏。
  (二)市区施工禁止在施工现场粉碎石灰和搅拌混凝土,应采用粉末状石灰和使用商品混凝土。
  (三)风速四级以上,产生明显扬尘,污染周围环境时,施工单位必须暂时停止建筑、拆迁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做好遮掩和防护工作。
  (四)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五)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清除车辆槽帮外侧、轮胎上的泥土,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六)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进行临时占地清理和施工场地平整。

第八条 加强对市区道路建设、铺设各类地下管道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网通、移动、联通、广电、电力等部门的线路必须进综合管沟,不得随意破路埋设。
  

道路建设、铺设供热、供水、供气等管道施工现场应推行合理工期,按照逐段施工的原则,采取封闭式施工方式,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九条 运输和装卸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严禁撒漏。
  禁止不洁车辆上路行驶。
  

市区道路和重点部位的清扫保洁,采用湿法作业,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十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燃煤设施所产生的煤渣、粉煤灰必须以封闭的方式及时收集和运输。
  

城市居民禁烧散煤。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定时定点存放,日产日清,防止二次污染,并要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禁止焚烧垃圾、枯草、树叶。
  

第十二条 对矿山开采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应加强管理;逐步关闭污染严重的采石场;对无利用价值的矿山尾矿和固体废料应及时填埋并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住宅小区、单位驻地和小街小巷的裸露地面要进行绿化或铺装,对损坏路面市政部门要及时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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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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