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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0:07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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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
  (二)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在1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在5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日取地表水在5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在3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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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环节,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遵照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重要工程;
  (二)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分别由省和国家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对结果予以审定。
  第九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在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省外单位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才能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质量,并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分别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人员参加,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一并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
  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和长度
  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大、中型以上水库的大坝;
  (二)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
  火电项目;
  (三)3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特别重要的22万伏变
  电站项目;省、市、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四)年产5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
  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
  输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网,贮油、储气、储水工程;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化纤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50万吨以上水泥、50万箱以上玻璃、30万台以上的冰箱冰柜项目等;大中型生物、制药、纺织、机械等工业企业;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市、县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5000平方米以上商贸、金融、宾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八)活动断裂带附近的建设高度超过8层或基本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
  1.汤西断裂:寺庄顶――七六○厂――电业局――面粉厂――粮油仓库――唐庄一线两侧各1500米;
  2.曲里断裂:小尚庄――电冰箱厂东南――新乡输油处――五四○厂――向阳公园--市第一卫生学校――贾屯西一线两侧各1000米;
  3.峪河断裂:高湾――牛村――116厂――烈士陵园――牧野公园――骆驼湾---河南科技学院一线两侧各1500米;
  4.朱营断裂:新乡供电段――孟营――交警大队―市农发银行―洪门镇一线两侧各1000米;
  5.长垣县城。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科学、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7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教学科研设备、文体设备器材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列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需纳入财政预算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产的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时,须附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准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至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严格按预算批复执行。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2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同一系统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调剂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进行,对年租金5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年租金5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租赁计划,填报《三门峡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报市财政局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未经批准的资产租赁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2号)认真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进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增加和入账手续,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工作,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务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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