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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7:1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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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7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单位集资建房个人
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解决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在集资建房中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规范集资建房中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现将集资建房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对象。

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的,购房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或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按本通知办理。

二、贷款基本条件。

(一)单位建房的各种手续齐备;

(二)单位在贷款银行已开立基建账户,且该账户内有足够的自有资金;

(三)待建住房已出售给职工,并已签订购房合同或意向书;

(四)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贷款额度与期限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

四、贷款保证金制度。

集资建房个人贷款实行贷款保证金制度。贷款发放前,集资建房单位应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已批准贷款额度从贷款中提取5%为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贷款期间,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集资建房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该账户内资金可以由单位自行使用。

贷款期间,发生借款人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不还款情况,贷款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金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时,集资建房单位须在收到贷款银行书面通知10日内补足差额,确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

五、贷款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贷款职工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汇总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在贷款银行开立基建账户的开户证明;

3、基建账户的资金证明;

4、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证;

7、拆迁许可证;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工程概预算编审资料;

11、建设工程规划图;

12、开工证。

(二)购房职工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及《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由集资建房单位集中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三)单位同借款职工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1、单位每月将借款职工还款直接由职工工资账户扣划至还款账户;

2、职工在还款期间调离本单位,应将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或迁出所购住房;

3、若职工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服从单位安排,自动迁出所购住房;

4、借款人不属于集资建房单位职工的,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四)贷款银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初审、复审。

(五)复审合格的,集资建房单位的借款申请人须投保购房综合保险,其中,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由集资建房单位做售改租承诺,贷款银行、售房单位、购房职工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六)集资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

(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审核无误后,由贷款银行按规定向复审合格的借款申请人发放个人贷款,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

六、贷后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对集资建房项目进行监督,以保证基建账户内资金专项使用。集资建房单位应每季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望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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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少资本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乃晗

内容提要:减少资本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公司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各异。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应先弥补亏损和公积金的不足,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补足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前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为保护股东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应按股份回购的程序进行。
关键词:减资、债权人、股东、保护

公司减少资本根据其经济目的可分为实质上减少资本和形式上减少资本两种。前者是指法律上有减少资本,同时实质上有引起公司财产减少的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上虽有减少资本的形式,然而实质上未引起公司财产的减少。(1)这两种减资方式发生在不同的场合下。实质上减少资本发生于下列情况:由于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公司资本过剩,这时再维持过量的资本,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的凝滞,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益,适当减少公司资本会使各方受益。形式上减少资本的场合是: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致使公司资本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时,如果再维持实际虚无的资本,不仅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无益,反而有害,股东也因公司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与资产基本相当,需要减资。(2)
上述观点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我认为并未涵盖减资的各种情况,依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可以将减资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付还资本型减资;2、弥补亏损型减资;3、免缴出资型减资;4、混合型减资。付还资本型减资是为了发还股东的部分出资或股款,主要适用于公司资金过剩的情况;弥补亏损型减资主要是为了达到弥补亏损或损失之目的,适用于公司经营亏损或遭受损失的情况(3);免缴出资型减资可以免除股东欠缴的部分资本,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制度中常用,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资本必须全部缴清,因此,此类型减资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我国,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可以比照适用该类型减资;混合型减资是指股东出资的付还和弥补亏损两种目的并存的减资方式,适用于公司资本规模过大又同时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解释混合型减资,试举一例:假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发生亏损,亏损额200万元,则净资产为800万元,现股东会决定减资500万元,则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如果返还股东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话(即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公司的净资产将变为300万元;如果先弥补亏损然后再返还资本(即采用混合型减资),净资产是500万元,而公司只能返还股东300万元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二是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4),公司减资,一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削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公司减资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公司减资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必然引申出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几个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中贯彻“资本三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法律允许减资,也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减资的财务界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程序、债务的处理或担保、注册登记程序以及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条件等。
首先,关于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根据上文的论述,减资有向股东返还资本之别,不向股东返还资本的减资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因此,除弥补亏损型减资外,其他类型的减资都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影响。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公司盈亏,均可减少注册资本。如果减资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弥补公司亏损或损失,则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比如,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减资,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款项,不得用于对股东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5)用减少的资本来弥补亏损实际是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科目进行调整,(6)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在量上也没有减少。在混合型减资中设立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设立这样的界限,即容许返还资本型减资,会导致减资后公司的净资产过少,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累积亏损6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现股东决定减资50万元,假设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则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40万元,当公司向股东支付40万元后,公司净资产为零;假定采用混合型减资,但对弥补亏损的数额不做限制。股东用其中5万元来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35万元,那么当公司向股东支付35万元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变为5万元,而实际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却是50万元。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相差悬殊的问题在于法律没有对在何种财务状况下可以向股东返还资本做出规定,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对公司减资时向股东返还资本没有设定一个财务上的前提条件。从上例分析可以看出,减资后公司资本的信用大打折扣,在减资前成立的债权虽然可以得到有效的清偿(假定所有债权人都得到有效的通知),但在减资后成立的债权却未必能得到有效清偿。
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减资可否向股东返还资本,学术界多持否定的观点。我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仅有少量的亏损但同时净资产又很庞大,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与减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功能背道而驰,不符合减资制度的立法本意。日本商法典及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减少资本时,下列各项规定金额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应当减少的资本额:1、向股东进行返还的情形,应当返还的金额;2、进行股份消除的情形,应当消除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消除方法及应当消除的金额;3、弥补亏损的情形,应当弥补的金额。(7)可见,在日本法中,公司用减少的资本弥补亏损与向股东返还资本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我认为,在公司亏损的场合下减资不应一概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而是应适当地进行限制,比如: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及补足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支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只有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后方可免除股东的缴付剩余出资的义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的减资方可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同时不能免除股东缴付剩余出资的义务:1、为使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而进行的减资,此种情形实际是将减少的资本全部用于弥补亏损;2、为弥补公积金、储备金的不足而进行的减资,这相当于将减少的资本用于公积金或储备金的缺额。比如在上例中,为了使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应当减资60万元,并以此数额全部弥补亏损,对股东不返还资本,则减资后,注册资本为40万元,净资产也为40万元;再进一步,假定将公积金或储备金(假定公积金、储备金为10万元)也一并弥补,则需减少的资本为7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那么减资后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积金为1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
其次,关于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时间界限。公司在清偿债务或对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之前,必须禁止向股东支付资本。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削减基本资本的基础之上给股东的支付款,只有在登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并且已经给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补偿或保证金之后,才能进行。同样,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不得在上述提到的时刻之前生效,也不得在给已经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补偿或保证金之前生效。(8)欧盟公司法指令第2号规定,在减少公司实际认购资本的情形下,至少在公司减资决议公告之日前产生请求权的债权人,至少有权就其在决议公告之日尚未届满履行期限的债权获得担保。除非债权人已获清偿、或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成员国法律至少还应当规定,公司的减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或者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任何股利。(9)这是债权对公司资产的请求优先于股权的必然结果。如果股东在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担保之前接受返还,无论股东是否知情,均属无效法律行为,公司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果因公司在此之前向股东返还资本而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接受返还的股东行使代位权。
关于减资的程序,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可在限定的时间内表达对减资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减资,则公司应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清偿或对其提供担保。但这样的程序并不能避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减资问题而发生争议。减资的争议可能由于以下问题而产生:一是未得到表达意见的通知且未知悉减资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在申报期过后知悉减资决议的或减资决议登记后知悉减资决议的;二是表达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意见未被接受且未受清偿或未被提供担保;三是有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债权尚未到期或债权于减资决议公告之后成立。第一个问题涉及公告的方式和公告后办理减资登记的时间,对此有两种做法,日本法对公告的方式作出限制,要求必须在政府公告上刊登;德国法对公告后的登记时间作出限制,按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自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减资决议。在申报期过后减资决议登记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债务担保的债权人,公司对其债务必须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减资公告载明的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这只是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果赋予其效力,则公司即可凭单方面的决定使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利地位。债权人在减资决议经过合法程序登记后知悉减资决议内容的,不再享有对减资前的公司资本的请求权,不得要求股东返还资本,这是因为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必须有时间界限,否则必然使社会的财产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况且公告及登记行为本身是一种公示行为,除非公告及登记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推定通知全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也包括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未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依据是:公司资本具有公信力,债权人是基于原有资本的信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如果公司有权对该类债务不予清偿,则公司可轻松地利用减资来逃避债务,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时间界限则以减资决议的登记为宜。在减资决议公告后产生而在减资决议登记后到期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这是由减资决议公告所具有的推定通知的效力所决定的。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债务的清偿或担保问题发生争议的,从债权先于股权优先受偿的原则出发,公司应当停止减资,先处理争议。当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不能就减资问题达成一致时,有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规定,债权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或责令偿还债务,或者,如公司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被认定足够时,责令设定担保,在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开始减少资本的活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0)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法上有减资无效之诉,不同意减少资本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该诉讼。(11)关于减资争议的处理,法国法采取的是事前防范机制,日本法则是事后补救,显然,就保护债权人而言,法国模式更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于弥补亏损型减资是一个例外,因弥补亏损型减资并未有公司资产的现实减少,但要求公司在公告中应明确减资的类型和目的。
二、关于股东利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减资按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有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等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方式,比如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乙、丙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相应的出资比例为50%、30%、20%,现资本减少至50万元,按同比例减资,则减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同比例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仍然存在。不同比例减资是指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发生变化的减资方式,包括全部股东都减少出资仅个别股东多减或少减出资,或者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甚至出资额减为零而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的情形。按不等比例减资,可能出现个别股东的股权消灭的情况。假定在上例中采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甲减资30万元,股东丙减资20万元,股东乙不减资,则减资后,股东丙不再是公司股东,甲、乙出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
在公司盈利时,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一些,因此在减资时希望自己的股份少减一些,以此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在公司亏损的场合,每个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减一些,这样公司退回的资本也就多一些,从而减小投资亏损;同时,由于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或股份的比例行使,不等比例减资直接影响到股东表决权的比例,有些股东处于控制公司表决权的目的,希望其他股东多减一些出资。因此,减资的比例是否相同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各股东减资比例应该一致,不论股东大小,其股份比例都应按同一比例减少;减资的结果应该平等,即减资不应影响到公司的股本结构,每个股东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重不应发生变化。(12)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公司在赢利和亏损情况下股东减资的意愿有所不同,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多减出资或股份甚至退出公司并且其他股东也同意;或者,在公司赢利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退出公司或少减出资且其他股东同意,如果仍坚持等比例减资其实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公司是依据章程设立的,章程则是股东因合意而达成的契约。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而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正是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记载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但全体股东合意而为的行为仍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只不过因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特别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股东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公司减资时不得损害股东的平等权。明确规定减资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有法国商事公司法。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原则:减少资本,股东大会可按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条件审议批准,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侵犯股东平等原则。该法第215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应遵循的原则:减少资本由特别股东大会批准或作出决定,特别股东大会可授予董事会或经理室以完成减少资本的一切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损害股东的平等地位。(13)日本商法典第375条第2款规定,向股东进行返还的金额,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进行,但就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进行同项的返还。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14)日本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从接受返还的角度体现了股东的平等权。
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股权是按份额行使的财产权,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股东平等权反映在减资中,要求每一股出资应减少的数额相等;在返还资本的场合,每一股出资应返回的资本相同,在免除缴付出资义务的场合,每一股应免除的出资额也相等。在不等比例减资时,不同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之间减少的出资或免除的出资义务是不相等的。这里仍以前述不等比例减资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假设每1万元为一份出资,那么股东丙拥有2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1万元,甲拥有5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0.6万元,乙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零。不等比例减资涉及股东权利的处分,应符合自愿的原则,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做出要求股东超过其股权比例多减或少减资本的决议。关于减资决议的方式,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则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通过。特别决议一般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不能认为股东大会满足这种表决权比例的决议一定是合法的,合法与否还应从是否侵害股东利益的角度进行考察。资本多数决原则决不允许滥用,更不允许以此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是等比例的减资,因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认为是侵害股东利益,但如果是不等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表决时弃权的或没有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不能视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股份回购的相关程序进行,给予全体股东以平等的被收购机会。
三、公司减少资本与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15)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如果公司使用资本回购自己的股份,则与减资无异,如果公司动用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额等量减少,但资本额没有变化,与减资有根本区别。公司回购股份和减少资本都面临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平等权的问题。公司减资在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股份回购的方式为之,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购是实现减资的一种手段。
公司股份回购与减少资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在制度价值、适用范围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二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的对象不同,股份回购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减资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目的不同,公司股份回购一般是为了稳定股价、实现员工持股、买进反对股东的股份、防止敌意收购等特定事由,而减资则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使资产与资本基本相符,因此在股份回购时股东必定取得公司资金,而在减资时,股东却未必取得公司资金;3、数量上的限制不同,大陆法系对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有限制,一般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而对公司减少的资本数额,一般只要求减少后的资本达到最低注册资本即可;4、资金来源不同,为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各国对公司买回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均设有限制,基本上都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资金来源,限制在可分配盈余,而减资的资金则来源于公司资本;5、保护股东平等权的方法不同,公司经股东大会许可取得自己股份,及让与自己股份时,各国均大致规定应于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之下为之。如上市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非上市股票,公司对所有的股东提出收买的意思,而以一定比率收买时,也应符合股东平等原则,而对于减资如何保护股东平等权,则多数都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评析
我国的公司减资制度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实行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则其减资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减资的程序做了原则规定,侧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股东权益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即使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明确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对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应明确减少的资本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和补足公积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同时禁止在偿还债务之前向股东支付资本。《实行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使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注册资本基本保持一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弥补亏损型减资适用场合的规定。
第二,对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通知债权人是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公司借减资逃避债务。对已知的债权人应直接通知,对未知的债权人应公告通知。为便于债权人获知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方式应统一。
第三,设立减资争议的处理程序。如果债权人与公司间就减资问题发生争议,公司应中止减资程序,待争议处理完毕后继续进行。减资争议的处理机关,应当是法院。
第四,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由股东全体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12号)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部分股东减少其出资的,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机关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意见实际肯定了公司可以不等比例减资,但未说明是否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为保护股东利益起见,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同意。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24页。
(2)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页。
(3)除弥补亏损外,公司减资还可用于弥补公积金或储备金的不足。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0条、第231条。
(4)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这是不正确的,公司资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负债资产来承担责任的。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在本文中,资本的信用与资产的信用涵义是一致的。
(5)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9条、第230条。
(6)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是实收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之和。
(7)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90页、第30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8)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5条。
(9)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0页。
(10)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第112页、113页、第178页、第1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1)吴建斌前引书第191、第302页。
(12)高旭军:《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问题》,载《南开学报》1992年第4期,转引自高尔森选编《南开国际经济法论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金邦贵前引书第112页、第178页。
(14)吴建斌前引书,第190页、第302页。
(15)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载《法学》200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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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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