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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5:45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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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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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榕干渠及沿渠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确保市区居民饮水卫生,保障工农业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榕干渠,是指榕江南河揭东县境内自三洲拦河闸左岸渠首进水闸、新亨北河桥闸起,汇经揭东县月城镇,至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京南村止,全长42.1公里。
  第三条 引榕干渠(包括渠堤)系国家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引榕干渠的权属范围是沿渠中心线向两侧拓延至11米处(历史遗留地段,区别处理)。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引榕干渠的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引榕干渠所在县(区)、镇(街道)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引榕干渠的管理和整治工作。市引榕工程管理处负责引榕干渠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干渠上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及摆摊设点。确因特殊需要,在干渠上修建桥梁及其它工程设施的,应提交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由市水务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干渠的相关补偿费用,依法办妥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干渠供水及渠堤安全。
  第六条 在引榕干渠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干渠上开设排污口,向渠内排放废液、污水。
  (二)向渠内倾倒垃圾、废料,抛弃杂物。
  (三)在渠堤上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四)在渠堤上垦地、种植。
  (五)在渠堤上爆破、取土、埋葬等。
  (六)在渠内毒鱼、电鱼、设置捕鱼器。
  (七)在渠堤及渠内搭建畜舍、饲养家禽。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引榕干渠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局通报。
  第九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9号


现公布《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养老和医疗等问题,推进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农转非”的农民。

第三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和政府、集体、个人三方筹资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四)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ⅴ

(五)坚持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就业和生活保障




第四条 对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民(含历年被征地农民),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并发给《失地少地人员证》,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持有《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人员)的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范围,可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并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等就业扶持政策。对已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普惠制培训范围,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免费培训范围,就业技能培训资金从再就业扶持资金中安排。被征地农民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获取证书后,优先推荐介绍就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须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第八条 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采取留地安置、产业安置、货币安置等办法,因地制宜,一地一策,多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保证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

(一)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需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二)征地单位安置。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中应明确安置被征地人员就业的数量、条件等要求。原则上征地单位每征收1亩地应安置不少于1人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征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三)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四)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五)留地安置。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城市郊区,可以采取留地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结合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被征地村(社)集体预留征地面积15%的土地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等,以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九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且已办理《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月数=本户所得征地补偿费用总额/(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征地补偿费兑现之日起计算,超过可分摊的月数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因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无论是否转为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并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未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意见(试行)》(曲政发〔2008〕11号)以及各县(市、区)制定的实施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账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并负责核发《失地少地人员证》;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的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应急(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县(市、区)统筹。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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