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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1:55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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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对企业进行的检查、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检查、收费职能的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含驻锦中省直各部门)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检查收费单位)。
第三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应当事先制订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收费的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能够合并、联合检查的,应当合并联合检查。
第六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填写《检查(收费)登记卡》,并留给企业。
第七条检查收费单位应当避免检查、收费的随意性,准确运用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并将《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送至或者邮寄到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第九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检查收费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和抵押金。
第十条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有关规定的检查、收费,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检查收费单位到企业检查、收费,可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领导陪同接待,不得强求企业主要领导亲自接待。
第十二条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宴请、馈赠、报酬等,不得参与企业付款的各种高消费活动,不得到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通过检查、收费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对企业恶意逃避检查、收费,欺骗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检查收费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检查、收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检查(收费)登记卡
附件2:企业对检查(收费)情况反馈意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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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劳社字(2001)11号




省及合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驻肥中央、省属和合肥市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元月21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及合肥市医改办公室修定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批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作出的重大决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从大局出发,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确保省直和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结算办法》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结合合肥地区的实际情况,既遵循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又充分考虑和兼顾了各方的实际利益,是可行的。为有利于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其他政策规定,认真负责地为参保人员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三、今年是合肥地区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第一年,在改革起步阶段,不确定的因素较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因此,《结算办法》先实行一个年度(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一年内不再改变。
四、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年度结束后,省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要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要有利于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要有利于控制医疗费用;要有利于规范医药服务行为;要有利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水平。
二、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实际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两部分。个人帐户基金即当年所有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总额;当年实际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扣除个人帐户基金后为社会统筹基金。
凡按规定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总量控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可筹集的统筹基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因急诊抢救在市内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及异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异地安置人员、异地转院(诊)的医疗费及对专科医院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调剂;一部分用于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
1、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安置人员、异地转院(诊)的医疗费用及对专科医院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调剂按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0%预留。
2、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的90%预留。其中,40%用于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60%用于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定额预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特殊病种年人均费用为结算单位;结算住院统筹医疗费用,以出院人均次费用为结算单位。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标准,综合考虑当年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特殊病种的发病率以及药品价格调整等因素确定。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标准综合考虑当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参保人员住院率、医院级别,以及药品价格调整等因素确定。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预付标准计算公式为: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合肥地区预测参保人员特殊病种的发病人数。
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预付标准计算公式为:
(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量÷合肥地区预测参保人员住院总人次)×Ci
其中Ci为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出院人次费用调节系数,医保运行初期,暂定Ci标准为:一级及一级以下医院Ci=0.5;二级医院Ci=0.75;三级医院Ci=1.15。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以下公式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上月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预付标准÷12×在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特殊病种人数+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预付标准×月出院人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属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年终决算
年终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实际筹集的统筹基金数额、急诊统筹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异地安置人员统筹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数额、异地转院(诊)统筹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特殊病种的实际人数、年实际出院人次,确定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标准和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标准,并按此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决算。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数额大于决算数额的,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预付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结算程序
(一)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的姓名、医保号、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每月预拨及年终决算的依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本办法预拨上月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统筹费用。特殊病种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经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本着就近分散的原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比照一次住院处理的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急诊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到市内非定点的公立医疗机构及异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急诊抢救终结后,凭医院急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发票、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异地安置人员结算程序
异地安置人员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其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其所在单位按合肥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终按合肥地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同类人员的人均费用,向异地安置人员所在单位拨付,结余部分由单位留作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贴。
四、其他
(一)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制度,年终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奖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二)本办法从2001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与此同时,原《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三)本办法由省、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安徽省医改办公室
合肥市医改办公室


2001年3月16日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论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律师执业证的发放、注册、收缴和吊销建立登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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