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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29:51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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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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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文社图发 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水平,现就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5月1日起,全国文化、文物系统各级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要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对学生个人参观可实行半票;家长携带未成年子女参观的,对未成年子女免票。对持有相关证件的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也要实行门票减免或优惠。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各级各类公共文化设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开放。

二、公共文化设施在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同时,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文化艺术活动,把思想道德建设内容融于其中,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功能。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要加强陈列设计,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教育需求,举办学术性、专业性和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紧密结合的陈列和展览,增强吸引力和感染力。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创办少儿图书馆等未成年人文化设施或场所。公共图书馆要通过开设少儿阅览室、举办面向未成年人的讲座与培训、设立少儿集体参观接待日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培养未成年人使用图书馆的意识,积极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实际需求的各种文献信息服务。文化馆、文化站要加强少儿文化活动的辅导和培训工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少儿文化活动。

三、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要根据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需求,精心制作知识性、趣味性、科学性强的文化信息资源;基层网点要完善服务环境,规范服务内容和方式,努力让健康的文化信息资源通过网络进入校园、社区、乡村、家庭,丰富广大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要积极利用互联网站,开设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网页、专栏,提供为广大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文化服务内容;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网上文化活动。

四、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可通过媒体,公共文化单位可在设施或场所的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宣传和介绍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有关情况,方便群众了解、使用和监督。公共文化设施要充分发挥文化志愿者的积极作用,在售票窗口接待、参观场所引导、图书音像材料提供以及讲解安排等方面规范服务,为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参观创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古遗址、古建筑文物单位,特别是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妥善处理好扩大开放和有效保护文物安全的关系,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落实免费开放措施,合理调控流量,积极预防可能出现的文物损坏、群体安全等问题。

五、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所需资金,落实配套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经费,对因免票或优惠所减少的收入,给予必要补偿。

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有利于发挥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潜能,体现了"三贴近"的要求。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加强监督和检查,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要在2004年12月前对本地落实通知要求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告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省人事厅、财政厅、审计厅、科委、教委、经贸委、工商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统计局共同拟定的《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充分调动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奖励原则。
(一)注重经济效益;
(二)公开、公正、客观;
(三)以物质奖励为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为我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引进高新技术再次开发创新的人员。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未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奖励:
(一)按《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云发〔1998〕25号)规定,确定取得高新技术项目证书的;
(二)高新技术在转化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中形成一定的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年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高新技术项目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奖金额4%;
(二)对获奖人员同时授予“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突出贡献人员荣誉证书”;
(三)申请奖励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由省科委牵头,省经贸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核定或组织专家核定。
第六条 奖金来源。
(一)从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的利润中提取;
(二)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的转让收入中提取;
(三)省政府每年安排专项奖励资金。
第七条 奖金的支付、分配。
(一)省政府专项奖励资金用于支付社会影响大、带动相关产业有较大发展的以下项目:
1.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2.行业、产业、整个社会都受益的项目。
(二)个人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本人,集体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集体,由集体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第八条 奖励与经济效益挂钩,高新技术项目按规定获得奖励后,在原有基础上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取得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可按新增税利(降低成本)的效益申报奖励。同一高新技术项目(含系列产品、技术转让)不重复奖励。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已获其它奖励后才
应用(投产)于经济建设、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按本规定申报奖励。
申请奖励的项目和受奖人员在《云南日报》刊出三个月后,无争议的可给予奖励,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之后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奖励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省人事厅承办具体工作。
奖励由省政府授予,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奖励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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