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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5:11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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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6月2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和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具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务犯罪现状、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建议和对策;

(五)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六)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在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特点,剖析发案原因,指导发案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建立工作联系、信息交流、情况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指导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在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投资预决算,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质量检验,工程验收等重点环节中,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落实;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任前公示制、任职回避制、收入申报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五)查处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情况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严格程序,科学论证,并制定防范措施;

(二)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制度;

(六)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

(七)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规范内部从事公务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建立、完善以下预防职务犯罪的监督制度:

(一)厂务公开制度;

(二)财务审批制度;

(三)效能监察制度;

(四)重大投资、清产核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度;

(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应当建立、完善的其他制度。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职、晋升等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接受法制教育,保持职务廉洁,不得有贪污、贿赂、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企业物资购销和项目开发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索取或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贵重物品;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违规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并做好落实、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等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被建议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建议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拒绝整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民的举报推诿、拒绝、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泄露举报情况、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以及有侵犯职务廉洁性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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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00号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把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以分散的经常的视察为主,省人大常委会视其需要,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代表视察证,代表持证进行视察。
二、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和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各条战线的工作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己确定。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可以几个人一起视察。可以自行联系单位视察,也可以请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
四、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五、代表应经常进行视察活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为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六、代表应深入到基层单位视察,直接听取群众的意见,或由单位负责人介绍本单位的全面情况。为了便于代表了解有关地、市、县的全面情况,必要时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也可以向代表介绍本地区的全面情况。
七、代表视察不要由地、市、县领导陪同。接待工作一律从简,不组织迎送,不举行宴会,不赠送礼品,不组织专场文艺晚会,不代购紧俏商品。
八、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视察用纸上。凡属地、市、县(市、区)处理的问题,交地、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凡需要省上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代表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九、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在视察工作中,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省人民代表视察证,只供代表在任期内视察工作时使用。
十一、本办法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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