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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命名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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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命名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办 发 [2000]13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拟 定 的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有 效 地 实 施 国 家 合 同 法 律 、 法 规 ,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的 合 同 行 为 , 培 育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交 易 、 正 当 竞 争 的 商 业 道 德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加 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开 展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是 在 政 府 倡 导 下 , 合 同 主 管 机 关 引 导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合 同 自 律 机 制 , 提 高 履 约 率 , 增 强 信 誉 度 的 措 施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命 名 , 是 对 企 业 搞 好 自 身 合 同 管 理 , 取 得 良 好 经 济 效 益 和 商 业 信 誉 的 确 认 证 明 。
第 三 条 本 市 境 内 的 企 业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均 可 参 加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 申 请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第 四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第 五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坚 持 自 愿 、 公 开 、 公 认 的
原 则 , 平 时 培 育 打 基 础 , 考 核 认 定 重 质 量 , 按 照 标 准 , 严 格 考 核 。 在 达 标 的 基 础 上 认 定 , 择 优 推 荐 升 级 认 定 , 不 定 指 标 , 不 搞 平 衡 , 不 搞 终 身 制 。
第 二 章 认 定 标 准
第 六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制 观 念 与 合 同 意 识 强 。 带 头 学 习 贯 彻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重 视 合 同 管 理 ; 分 工 负 责 日 常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 抓 合 同 业 务 骨 干 培 训 和 全 员 法 律 教 育 有 成 效 ; 了 解 本 单 位 签 、 履 约 状 况 。
( 二 ) 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 三 落 实 ” 。
1.有 机 构 统 管 合 同 。 在 企 业 中 间 层 指 定 或 设 立 合 同 统 管 机 构 , 相 关 部 门 分 管 职 责 明 确 , 统 分 管 机 构 各 司 其 职 , 上 下 协 调 配 合 较 好 。
2.有 人 员 负 责 合 同 管 理 。 在 企 业 执 行 层 有 横 向 到 边 , 纵 向 到 底 的 合 同 管 理 专 ( 兼 ) 职 人 员 , 须 持 证 上 岗 的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对 其 具 体 负 责 的 日 常 合 同 订 立 、 履 行 情 况 熟 悉 ,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数 据 和 有 关 资 料 。
3.合 同 管 理 制 度 健 全 。 有 切 合 企 业 实 际 的 合 同 签 订 与 履 行 、 变 更 或 解 除 及 授 权 委 托 与 审 批 , 合 同 专 用 章 使 用 , 合
同 台 帐 档 案 管 理 等 系 列 化 制 度 , 且 执 行 良 好 。
( 三 ) 对 外 经 济 往 来 能 依 法 签 订 合 同 , 并 使 用 国 家 发 布 的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或 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监 制 的 格 式 合 同 文 本 ,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鉴 ( 公 ) 证 或 登 记 、 备 案 。
非 即 时 清 结 的 交 易 行 为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
( 四 ) 除 不 可 抗 力 、 对 方 违 约 、 协 商 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者 外 , 合 同 履 约 率 达 100% 。
依 法 变 更 、 解 除 合 同 且 有 书 面 协 议 或 凭 据 的 ,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否 则 视 为 未 履 行 合 同 。
因 对 方 违 约 造 成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但 不 及 时 依 法 追 究 、 构 成 不 当 弃 权 的 , 按 未 履 行 合 同 计 算 。
( 五 )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合 同 纠 纷 , 无 负 有 主 要 违 约 责 任 的 合 同 争 议 和 无 效 合 同 、 可 撤 销 合 同 ,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无 违 章 违 法 行 为 。
( 六 ) 合 同 管 理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机 结 合 , 对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 改 善 经 营 管 理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的 作 用 显 著 , 无 经 营 性 亏 损 。
签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签 订 合 同 总 金 额
经 济 往 来 总 金 额 - 即 时 清 结 总 金 额 × 100%
合 同 份 数 、 金 额 履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实 际 履 行 数 应 履 约 数 × 100%
第 七 条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考 核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结 合 《 重 庆 市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 的 要 求 认 定 达 标 与 否 。
第 三 章 考 核 认 定
第 八 条 本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分 为 重 庆 市 级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分 别 由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与 其 代 管 县 不 重 复 认 定 命 名 , 但 推 荐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的 应 经 其 考 核 同 意 并 统 一 上 报 。
连 续 两 届 获 得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 可 以 申 请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
第 九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实 行 届 时 集 中 认 定 与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集 中 认 定 每 两 年 一 届 , 逢 双 年 ( 双 数 年 份 ) 的 一 月 至 四 月 进 行 。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限 于 合 同 管 理 成 效 特 别 显 著 的 企 业 。
第 十 条 企 业 认 为 本 单 位 具 备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条 件 的 , 可 以 向 住 所 地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 并 填 报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
提 交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申 请 认 定 表 的 时 间 为 当 年
12月 至 次 年 1月 。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的 数 据 以 年 终 决 算 为 准 。
第 十 一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应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工 作 由 受 理 申 报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必 要 时 可 会 同 企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一 同 进 行 。
对 申 报 升 级 认 定 的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在 本 级 考 核 认 定 的 基 础 上 择 优 推 荐 上 报 , 下 级 向 上 级 负 责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直 接 进 行 考 核 , 也 可 在 认 定 后 予 以 抽 查 。
第 十 二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的 考 核 工 作 应 有 两 人 以 上 参 加 。 采 取 听 、 看 、 问 ( 听 汇 报 、 看 资 料 、 提 问 题 ) 等 方 式 , 了 解 情 况 , 指 出 问 题 。
第 十 三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考 核 完 毕 后 , 经 认 定 机 关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审 定 小 组 ” 集 体 讨 论 确 认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审 定 小 组 由 认 定 机 关 有 关 负 责 人 组 成 。
经 审 定 确 认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予 以 行 文 命 名 。
第 十 四 条 经 考 核 合 格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 颁 发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五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单 位 , 可
在 其 显 要 厅 堂 , 业 务 活 动 , 商 业 广 告 中 悬 挂 展 示 牌 匾 证 书 或 载 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荣 誉 。
第 十 六 条 上 一 届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时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或 者 自 愿 放 弃 申 请 认 定 的 , 自 然 淘 汰 。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建 立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档 案 , 负 责 对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予 以 指 导 、 监 督 。
监 督 管 理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 上 级 机 关 可 以 会 同 下 一 级 机 关 或 直 接 进 行 日 常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经 常 保 持 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联 系 , 了 解 掌 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情 况 , 指 导 帮 助 其 巩 固 、 提 高 。
第 十 八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 应 于 非 命 名 年 度 ( 单 数 年 度 ) 的 2月 底 前 , 向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报 送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年 度 报 告 表 》 。
第 十 九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期 间 ,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限 期 改 正 :
1.合 同 管 理 弱 化 退 步 的 。
2.签 约 不 规 范 , 未 使 用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的 。
3.经 营 、 签 约 证 件 (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 、 授 权 委 托 书 、 合 同 专 用 章 、 介 绍 信 、 发 票 、 银 行 帐 号 等 ) 使 用 、 监 控 不 当 的 。
4.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合 同 无 书 面 协 议 或 其 它 书 面 凭 据 的 。
5.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形 同 虚 设 , 流 于 形 式 的 。
6.合 同 台 帐 、 档 案 比 较 混 乱 , 不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报 表 的 。
7.对 方 违 约 给 己 方 造 成 损 失 而 不 及 时 追 究 的 。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提 请 命 名 机 关 撤 销 荣 誉 称 号 , 收 回 牌 匾 、 证 书 , 予 以 公 告 除 名 :
1.弄 虚 作 假 、 送 礼 行 贿 , 骗 取 认 定 命 名 的 。
2.利 用 合 同 或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荣 誉 称 号 进 行 违 法 行 为 , 骗 买 骗 卖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他 人 利 益 的 。
3.经 两 次 书 面 通 知 而 不 改 正 指 出 问 题 的 。
4.出 借 ( 租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给 他 人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的 。
第 二 十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定 命 名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存 在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机 关 处 理 ; 下 级 机 关 发 现 上 级 认 定 命 名 的 企 业 有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书 面 建 议 上 级 处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有 下 列 行 为 者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1.已 自 然 淘 汰 或 撤 销 称 号 的 单 位 , 在 业 务 活 动 或 商 业 广 告 中 使 用 曾 获 得 的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2.下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冒 充 上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3.非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假 冒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企 业 , 可 以 对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有 关 人 员 予 以 适 当 奖 励 。
第 二 十 三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的 申 报 、 年 报 表 格 和 牌 匾 、 证 书 及 副 本 , 由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式 样 、 规 格 、 质 量 要 求 , 各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自 行 制 作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复 制 或 翻 印 。
主 题 词 : 经 济 管 理 企 业 合 同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办 公 厅 ,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市 政 协 办 公 厅 , 市 高
法 院 , 市 检 察 院 , 重 庆 警 备 区 。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00年 1月 21日 印 发
( 共 印 680份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原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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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14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厦门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工作,推进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委组通〔2008〕12号)精神,我们研究拟定了《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加强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第三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种类、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的政治部(处)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人事厅、省司法厅指导管理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对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表现突出,在本单位起表率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做出较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起表率作用的,记三等功;
(三)做出重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有重大影响并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起模范作用的,记二等功;
(四)做出杰出贡献,并经过一定时间或特殊情况的考验,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成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五)功绩卓著,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可申报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六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认真贯彻执行监狱劳教工作方针,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工作纪律,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在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或者消除监管安全事故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四)在教育转化各类危顽罪犯和难改劳教人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取得显著管理效果和经济效益的;
(六)在救治病(伤)危重人员、传染病防控、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七)在追捕脱逃的罪犯或劳教人员、押解罪犯或劳教人员、协助侦破狱所内重大刑事案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宣传教育和理论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处理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贡献的;
(十)在完成专项任务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十一)在组织和领导工作中,紧密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作出正确决策,取得显著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班子团结,队伍整齐,作风过硬,纪律严明,联系群众,工作成绩显著或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或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其中:
(一)监狱、劳教所在日常工作中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的奖励:当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即无罪犯劳教人员脱逃、无重大狱所内案件、无重大疫情、无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嘉奖;连续3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三等功;连续5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二等功;连续10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二)监狱系统、劳教系统实现本系统“四无”安全目标的,参照上述情形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相应的奖励。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给予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嘉奖,经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司法厅劳教局政治部(处)审核后,由监狱、劳教所批准;或由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审批。
(二)记三等功,经省司法厅、省人事厅审核后,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批准;或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以上两项中,属于集体奖励或副处级及其以上奖励对象的,需报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省人事厅审核、省司法厅批准;同时开展奖励前须将奖励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司法厅提出推荐意见,由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或审核。
由省监狱管理局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
第十条 监狱、劳教所每年批准公务员嘉奖的人数一般按本单位公务员总数的5%掌握,公务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单位每年按1-4个掌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奖励人数不计在内。
第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所在单位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各级批准奖励的情况均须报省司法厅和省人事厅备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六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90号),做好我市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本地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预算。
  市财政每年向金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拨付见义勇为基金100万元,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捐赠。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
  任何相关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助的。
  第九条 辅助警务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行为,视为超出了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可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书面向县级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确认。
  申请或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遇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事实不清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或举荐认真调查核实,作出书面结论并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属: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确认,并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确认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对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公安机关可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讨论决定,也可组织有关专家、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作出结论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金华市见义勇为勇士”或“金华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的;
  (三)协助处置治安事件的;
  (四)协助处置突发性自然灾害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协助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见义勇为先进的申报,需由县级人民政府记三等功或嘉奖,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九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公民应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与救治医疗机构取得联系。
  卫生部门应协调医疗机构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由民政、人力社保、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供养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获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中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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