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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2:17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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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当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可按照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需要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必须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机构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或在建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要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到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填写由省地震局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
  (二)地震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内容。
  (三)建设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报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接受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计划、土地、环保、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 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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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分业管理原则,我局对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调整后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发给你局(公司),请你局(公
司)在审核(申办)外汇业务时遵照执行,原由我局发布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1997年10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规范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本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实现项目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以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文件》和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农业综合开发的规章为依据。
第三条 项目执行应贯彻国家农业、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的指导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国家项目办内设综合监测、财务会计、招标采购、工程技术4个组,吸收农业、水利、林业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与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均应成立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参加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领导小组下设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应吸收财政部门参加,具体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项目办均应设立综合监测、财务会计、招标采购、工程技术4个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与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项目的执行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地方各级应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工程建设计划、投资计划、采购计划、年度用款计划、培训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项目办要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编制项目年度计划。地方各级项目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汇总项目年度计划后,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计划编报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项目办审批后逐级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实施项目。
第十条 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确需变动,需报经上级项目办批准。如变动涉及到由地市、省项目办统一组织采购安排的,视不同情况报送省项目办备案或审批;如变动涉及到国家项目办统一组织采购安排的,视不同情况报送国家项目办备案或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借、资金回收以及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设在财政部门,行使财务管理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的会计核算和报账支付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中央对各省实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无偿、有偿资金各占50%。其中有偿资金部分,省财政部门应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每借款年的6月30日和11月3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自合同生效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资金的年占用费率为1.2%。对逾期未归还的,按月加收逾期占用费。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各省按项目财政投资总额(含世界银行贷款)的2%提取,其中1.8%留地方项目办,0.2%上交国家项目办;项目管理费:安徽、河北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2%提取,河南、江苏、山东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1.4%提取,各省项目管理费的15%上交财政部指定的账户。项目前期费和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市、县、乡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配套资金的筹集工作,并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于世界银行贷款及地方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世界银行认可的国内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办和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项目办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工程进度,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招标采购物资的接运和分发,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并负责落实物资贷款的债务。
第二十条 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国际采购工作。地方项目办负责组织国内采购工作。项目采购如涉及进口货物,有关国内审批手续和货物的进口许可证由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要加强采购物资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物资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应建立和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工程项目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应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应以年度实施计划为依据,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后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扩初设计和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组织力量做好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的日常检查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分为县级自验、地级复验、省级抽验和国家抽验几个层次。国家项目办将根据验收结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保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县、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建立严格的管护办法,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章 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监测评价是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项目管理的必备手段。通过对项目执行全过程的监测和评价,为项目管理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监测和评价工作,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监评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实施、协调本级项目执行情况的监测与评价工作,并建立起完善的项目监测评价系统,按照《项目评估文件》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对项目实施进度、社会经济和环境等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审查、汇总和上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配合农业、水利、环保和统计等部门,搞好项目的专业监测评价工作。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项目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项目办将按照世界银行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要求,根据各省项目执行情况,采取奖惩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招标采购、工程项目、监测评价、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报账支付、奖惩等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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