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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6:0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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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通行效率,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是指在中心城区(以下称城区)城市道路、街、巷、城市空地等公共场地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占用道路停放的秩序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保障道路畅通、合理规划设置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公共、专用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示、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更改、涂抹或撤销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阻扰机动车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与交通秩序。实行交通管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过后,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占用门前道路或空地定点停放机动车辆的,由占用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施划工作类停车泊位与经营类停车泊位两种专用停车泊位,只限占用申请人有关工作和业务专用车辆入位停放,其他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停放。
专用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占用申请人负责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用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在城区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划定设置的停车场(点)、停车位、泊车位或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按顺行方向(或按指定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和在停车泊位标志、标示、标线以外的道路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车泊位禁止工程作业车辆、大型客货车辆和拖拉机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 和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应当按人行道施划的分类泊位线定向、 整齐停放,不得随意乱停放,收费标准按宜府发[2003]19号文件执行。
板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的道路停放和道路通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季节气候特点以及道路交通实际,制定限时、限路、限地点通行和道路停放实施方案。
  第八条 城区道路停车实行占道管理收费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区道路等级、停车泊位种类和停放车辆类别等实际,按照专用高于公共、主干道高于次干道、繁华闹市地段高于其他一般地段、经营类停车泊位高于工作类停车泊位的原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经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执行。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管理劳务等。
第九条 各公用停车泊位和场点应将停车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位、泊车位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指挥,进出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公共停车泊位的停车,按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自觉缴纳城市道路停车占道管理费;
(三)机动车辆在交费凭证注明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将交费凭证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超时停放应按规定补交停车占道管理费;
(四)凭停车缴费单取车,存取车时不得将其他车辆移位或撞倒损坏;
(五)维护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丢乱扔。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会车道与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口、循环岛、急弯路、桥梁、窄路(不足4米)、陡坡以及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开右车门上下人员或即时接送物品后,立即驶离;
(五)城市客运公共汽车不得在站(台)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专门停放候客的出租汽车应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不得擅自乱停放。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机动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对摩托车处100元罚款,对小型汽车处150元罚款,对大型客货车辆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锁定或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对自行车处20元罚款,对板车、电动自行车处30元罚款,对人力三轮车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更改、涂抹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对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遵守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秩序的,按《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中心城区有庭院、空闲场地或有停车设施等条件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对外开放或采取有偿服务等形式接纳各类车辆的停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扶助和提供相应服务的便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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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

上海市港口局、上海市财政局


市港口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各区(县)航管部门:

  现将《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贯彻《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精神,全面推进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使政府补贴资金得以有效落实,根据《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3〕552号文)以及《关于送审本市贯彻〈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有关实施方案的报告》(沪发改城〔2004〕077号文),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政府补贴的对象为197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造完工,持有上海市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的钢质挂桨机船所有人。

  第三条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必须在本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者按规定改造为落舱机船或驳船。船主可在六家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进行资质认定的船厂中自由选择(见附件1)。

  第四条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的政府补贴计算方式

  补贴数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单位吨位补贴额

  ㈠拆解补贴:补贴基数按船龄递减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2.8万元人民币;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2.4万元人民币;1972年1月1日至198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为2万元人民币。

  单位吨位补贴额为155元人民币/总吨。

  ㈡改造为落舱机船补贴: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1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为90元人民币/总吨。

  ㈢改造为驳船补贴: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0.3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为40元人民币/总吨。

  第五条政府补贴资金的申请

  船舶所有人应详细填写《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肆份,并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证、国籍证、船检证以及船舶营运证等向所在区(县)航管部门申请政府补贴资金。

  第六条政府补贴资金的审核

  1.区(县)航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政府补贴资金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验,符合享受政府补贴资金资格的,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在《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意见”中出具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时间先后顺序对申请表进行编号。同时,计算出应补贴金额,与申请人签订《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见附件3)一式肆份,连同《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一并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审批。

  2.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在收到区(县)上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意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准。

  3.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在收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对是否核准政府补贴申请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申请表和合同书各留一份备查,其余退应执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政府补贴资金的发放

  1.船舶所有人在船舶入厂后即可凭身份证、船舶拆解改造施工合同(副本)、《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和《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向所在区航管部门申请领取政府补贴资金50%部分,并填制“挂桨机船政府补贴资金请款单”(见附件4)一式三份(一份做财务付款依据,一份交领款人,一份结清余款时备用)。

  2.政府补贴资金余款待拆解改造完工后凭船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及船检部门共同出具的《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见附件5)及“挂桨机船政府补贴资金请款单”进行清算。

  3.政府补贴资金付款方式原则采用支票形式,并注明用途和船名。补贴金额不足支付拆解改造工程款的,差额部分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支付给船舶修造厂;有结余的,直接支付给船舶所有人。

  4.符合政府补贴资金条件并按要求已先行进行拆解改造的挂桨机船,其政府补贴资金的申请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手续,并提供付款依据及书面说明(要有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区航管部门必须进行认真核查并逐级报批后再行支付。

  5.各区航管部门应相应做好登记汇总的辅助备查工作。并据此向市航务处申请资金,市航务处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资金。市财政局应在财政部资金到位后拨付地方补贴资金50%部分至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市港口局待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结束后编制挂桨机船政府补贴资金汇总表报市财政局审核清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操作程序

  1.船舶所有人在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所有的挂桨机船进行拆解改造后,自行选择经认可的船厂进行实施并与其签订拆解改造施工合同。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将根据船舶的大小以及功率等情况,提交船厂设计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并报市航务处船检部门审查。

  2.市航务处和区航管部门在船舶进行拆解或改造前,要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实船要进行测量、拍照,收回全部船舶资料和证件并建档留存。

  3.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市航务处和区航管部门要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九条监督管理

  1.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要严格依照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政府补贴或者限期退出航运市场。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市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制。凡未按规定上报政府补贴实施情况或所报情况不实的,暂缓安排政府补贴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3.市船检部门要加强对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定点船厂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船厂技术改造方案、生产人员的指导和培训,以确保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目标的实现。

  政府补贴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监督电话:63230985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港口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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