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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3:55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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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8号


1994-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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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131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县(含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及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及责任人等。

第七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到户的林地,由经营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禁牧、恢复植被义务;

(三)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向养畜户告知封山禁牧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制止对衡器等产品实行“准销证”作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制止对衡器等产品实行“准销证”作法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根据我局调查和一些企业、用户的反映,在我局1996年8月转发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文件,要求全国停止对衡器产品实行“准销证”做法后,仍有少数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或所属单位对衡器产品实行“准销证”或类似“准销证”,包括参与衡器经营、垄断市场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技术监督部门的形象,必须坚决纠正。为此,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对于“准销证”的做法,我局再次明确表示不赞成的态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这些做法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

二、立即停止对衡器产品实行“准销证”或类似做法。有关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正式发文要求有关地方技术监督部门立即清理并停止采用“准销证”等类似做法。8月底以前,把自查清理情况报我局。

三、对接到本文后,仍未停止实行“准销证”或类似做法的,经我局调查核实后,将给予通报批评。

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经销衡器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衡器销售中的以权谋私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问题,要与纪检、监察部门共同采取措施,切实维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五、我局将陆续出台一些依法加强衡器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新措施,以促进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提高。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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