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气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发挥其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势,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及时准确的气象信息。在确保气象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县气象台站在开展公益性气象服务时,应当把为农业生产服务作为重点,积极主动地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规范、气象装备和业务标准,遵守气象工作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本级应当负担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五条县、市和省根据当地需要所建立的不属于国家统一布点的气象台站监测系统、气象服务系统、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气象科技扶贫、抗旱、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气象人才,保护和利用气象科技成果,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和贫困地区的气象工作。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本办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建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和自动气象站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建筑物、树木等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观测场边缘距铁路路基200米以远,距水库等大型水体100米以远、并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之外,距公路路基30米以远;
(三)观测场边缘距对观测有影响的热源、电磁辐射、化工污染、烟尘等源体500米以远;禁止向观测场周围50米以内排放废水、废气、堆弃垃圾。
第十条高空气象站、大气本底站、气象雷达站、酸雨站、雷电监测站等特种气象探测环境,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实行特殊保护:
(一)天气雷达天线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小于0.5度;
(二)观测场主导风向上风方5公里内无大型污染排放源;
(三)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四)观测场周围无干扰气象探测的无线电发射和电磁辐射装置;
(五)大气本底站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的地形地貌、自然植被应当保持长期不变。
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第十二条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通信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全省范围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区指导预报、省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县指导预报、市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所在城市单点预报和专业预报。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县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广播、电视台站增加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出次数和时间。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温冷害、冰雹、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上游气象台站应当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协助下游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和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灾害保险理赔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交换气象资料,向社会发布适时气象信息。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在本省境内设立气象观测站点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建站。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所获取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保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但按国家规定已取得建筑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等级和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除外。使用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仪器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国家防雷电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需要强制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
安装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已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防雷电装置的图纸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与气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四)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依法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五)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设立气象观测站点或者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出境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拆除气象观测站点及设施,没收所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电装置和产品或已安装防雷电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安装、检测防雷电装置所需费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装防雷电装置不合格导致雷击安全事故的;
(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
(三)转让、伪造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防雷电装置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方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中方属国有企业的,其资产评估报告书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第十八条 设立合资企业,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
(二)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由投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投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
(六)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第十九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作企业)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拟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本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由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二)经营范围、规模。
(三)生产产品。
(四)使用技术设备。
(五)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六)用地面积及要求。
(七)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八)环境影响评估书。
(九)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所在地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政府书面答复后,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外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有权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向财务、外汇、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后,投资总额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前6个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合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合资各方应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修改合同、章程,共同签订补充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转让出资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延长合资期限、变更经营范围或涉及合同、章程其他内容的变更,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同时报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书》从事审批工作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审批活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时,弄虚作假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