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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7:27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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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四)无证驾船或酒后驾驶的;
(五)航行船舶不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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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

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庆民


新闻背景:2003年1月17日,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原东方电子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董事兼副总经理高峰、财务总监方跃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2002.1.1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等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就一些诉讼程序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隔不到一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审判、诉讼方式、损失的计算等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速度之快,前所未有。
比较两个规定,从"1·15通知"到《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必须的规范体系,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的司法解释,说明最高法院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处理是十分慎重的。但是,任何一个规定在未经实际的操作运用之前,总是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完善,毕竟立法者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而生活与社会恰恰又是建立在瞬息万变的多样性上。
《若干规定》出台后,我们代理了一百多位ST东方投资者的委托。通过代理活动,我们发现《若干规定》存在以下非常明显的问题,投资者在立案和索赔时需要清楚了解。
一、 投资者身份的确认
《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提交以下三项证明文件:
1、 身份证,从证券登记实名制的角度,要求投资者在提起诉讼时提交身份证原件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在起诉时提交原件,而应当是在开庭时或者质证时核对身份。起诉时提交原件的要求与民事诉讼法是不一致的。并且,有些投资者因为要使用身份证不得不对身份进行公证,无疑加大了诉讼成本。我们揣测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希望籍此把借用别人身份证的“投资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是,法院是否有逐个鉴定身份证真伪的能力和所需要的人手?
2、 证据,即该支股票的完整交易记录,所谓完整,应当是自第一次买进至起诉时的全部记录,如果已经卖掉,应当准备揭露日及基准日卖出的全部记录。所有的买进卖出应当是一致的。
3、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关于这个要求,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理由是根据目前的规定,投资者及其委托律师只能得到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将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依据,是人为地为投资者设置诉讼门槛。

二、 诉讼方式
1、《若干规定》规定了投资者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这种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但是,青岛中级法院在受理该案件时,规定每个共同诉讼原告不得超过十人,并且采取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这使得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被排除在证券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不利于投资者形成团体面对诉讼。目前的情况依然是单个投资者单独面对上市公司要求赔偿。
2、诉讼费,如果按照代表人诉讼受理案件,诉讼费应当按照一个案件收取,现状是即使法院按照十个投资者一组受理,仍然按照单个投资者作为一个独立案件收取诉讼费。由于我国诉讼费采取分段累计计算的方式,基数越低,比例越高,因此两种方式计算的结果差距非常大。

三、 前置程序中的刑事判决书问题
《若干规定》把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增加了投资者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是一个很好的措施。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上市公司作为刑事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才能把上市公司作为证券民事赔偿的被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一,《刑法》中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法人犯罪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系依据《刑法》第161条对三名高管人员定罪,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上市公司;如果把上市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后才能对其提起民事诉讼,《1.9规定》中把刑事判决书作为前置程序就失去了意义;理由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东方电子当然可以成为被告;理由三,《若干规定》的立法意图应当理解为只要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对公司的虚假陈述作了司法认定,能够使得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作为直接的依据,投资者就可以据此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判决。
四、 揭露日
揭露日的确定是《若干规定》中最难于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揭露日直接影响着投资者是否具备索赔资格,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成为目前最不确定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应当是重大事件的揭露;
b、应当是全国首次揭露,而且应当从一般投资者的认识角度来判断,而不应当以专家的角度判断是否构成重大事件的首次揭露。
c、有人认为揭露应当是系统、全面的,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所谓揭露,本身就存在着不系统、不全面的含义,不能强求局外人对上市公司作假全面知悉。另外,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和对信息反应的快捷本身也要求投资者无法等待系统、全面的揭露作出后再决定投资行为。
d、我们认为,揭露日的确定应当考虑和证券市场反应的一致性,ST东方在2001年7、8、9三个月的暴跌,根据证券市场的功能就说明该公司出现了问题,由于普通投资者与公司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反应应当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重要的参考,而不能片面地强调权威结论和虚假陈述的客观揭露。据此我们认为2001.9.14日构成ST东方虚假信息揭露日。

五、 系统风险
《若干规定》规定了投资者损失应当和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有人据此认为,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将大盘的系统风险考虑进去,就是说,这两年大盘指数的跌幅是系统风险造成的,上市公司在赔偿时,不应当对投资者就这部分进行赔偿。这种看法表面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种看法有明显的漏洞。
对此最直接的抗辩理由是,如果要考虑系统风险,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系统风险释放后至揭露日前买进的股票在考虑赔偿时就不存在剔除风险因素。在法律发达国家,计算系统风险时,是针对每个投资者单独计算的,并且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大盘涨跌,一是该支股票所在的行业的全部上市公司指数的涨跌,一是该支股票当期收益与历史同期收益的比较。而且,既然要考虑跌的因素,那么系统涨的因素也应当考虑进去。这些因素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操作上无疑难于执行,因此,我主张完全按照司法解释执行去计算,操作上相对简便易行。
而且,《若干规定》在规定损失如何计算时已经将这部分风险剔除出去。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投资者无论何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大盘的风险已经为司法解释所考虑了。
六、关于东方电子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问题
有些专家认为应综合考虑东方电子与投资者的权益,最好能达成对双方均有利的和解方案。
笔者认为,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一条非常现实的途径,既减少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诉累,对于市场的稳定也产生积极影响。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向部分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金而影响其持续发展,甚而遭退市或摘牌,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造成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我们不能同意,尽管这种观点明显体现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些观点的主张者要求投资者无疑要具备非常高的社会责任感,要具备把自己利益置于集体利益之下的勇气,这种法律之上的道德要求是无法实现的。单个投资者要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指责,也无权要求其权衡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与其个人的利益关系。同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东要求索赔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人或机构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提起诉讼,不存在向部分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金,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且,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要严格依照法治,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而不能靠人为的“保护”,否则,其他上市公司会存在侥幸心理,不利于依法治市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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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网站:www.chineselawyer.info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施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四)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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