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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4:45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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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00元和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80元和77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80元和81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切实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及时足额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补贴对象手中。同时,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要统筹调节好汽、柴油比较效益,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春耕期间柴油市场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
1、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4月7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8080
858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7330
773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7370
777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5280
5570
航空汽油(标准品)
9550
1014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9780
9000
天津市
9335
8485
河北省
9335
8485
山西省
9405
8540
辽宁省
9335
8485
吉林省
9335
8485
黑龙江省
9335
8485
上海市
9760
8970
江苏省
9390
8525
浙江省
9390
8540
安徽省
9385
8535
山东省
9345
8495
湖北省
9360
8510
湖南省
9400
8570
河南省
9355
8505
海南省
9480
8620
重庆市
9550
8695
广东省
9415
9645
8555
广西自治区
9480
8620
宁夏自治区
9340
8485
甘肃省
9320
8505
新疆自治区
9115
838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9350
8500
福州市
9390
8530
南昌市
9355
8505
成都市
9555
8720
贵阳市
9515
8645
昆明市
9545
8675
西安市
9320
8495
西宁市
9300
8530
注:1、表中除北京、上海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和上海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和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427-2009,DB31/428-2009)的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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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钱款、物资;捐赠人是指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学校或个人。
第三条 教育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负责接收管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的钱款、物资。
第五条 捐赠人所捐赠款物应是捐赠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捐赠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及时向外事侨务部门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受赠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与捐赠人签订包含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签订教育捐赠协议后,在应兑现时间内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九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和颁发捐赠荣誉证书。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捐赠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对不适宜用于教育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受赠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用途。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十三条 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需要重点扶持的薄弱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二)遭受自然灾害,需重建或维修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三)对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校进行奖扶;
(四)其他需要进行扶持的教育项目。
第十四条 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农村五保家庭的学生;
(二)城镇居民中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学生;
(三)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学生;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以上几类情况中,优先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五条 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教育捐赠款物发放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学校向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扶助申请,再由学校统一向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
(二)申请扶助的对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及发放额度。
市人民教育基金会要定期公布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教育捐赠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通过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境外捐赠人捐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个人捐赠在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和团体组织捐赠在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物资折合现金计,外币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意愿,举行简短的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其子女或亲属(含捐赠企业职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视情予以照顾解决。
第二十条 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名称,视情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命名。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和团体组织介绍引进教育捐赠。对介绍引进教育捐赠的个人和团体组织,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教育捐赠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视情况予以表彰。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财政、税务、纪检、监察、民政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捐赠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结合工程价格
形成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也适用于现有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工程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它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定价方式
(一)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
(三)一般现有房屋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商定。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分类
(一)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在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
(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有关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
础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投资的工程,标底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定。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依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现行定额和取费标准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的合理幅度内。外资项目和世行贷款项目可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一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成本单价,按现行计价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预算价格确定。其它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按现行计算方法计算。
(二)综合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是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计价定额和预算价格计算的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一切费用。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哪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是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或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接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对于确需调整的内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适时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定额缺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补充,并将发布的补充定额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备案。
(四)要加强企业定额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本企业定额,以适应投标报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要求。
(五)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注意收集整理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资料,分析较常发生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和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研究提出计算标准,供有关单位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
第十四条 工程预付款。支持实施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如不按协议支付工程预付款,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编制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要素价格应当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基价计价应充分考虑基价的基础单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价差。
(二)价差调整办法
1.按主材计算价差。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比较计算材料差价。
2.主材按抽料计算价差,其它材料按系数计算价差。主要材料按施工图计算的用量和竣工当月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结算价或信息价与基期价对比计算差价。其它材料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调价系数计算差价。
3.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计算差价。
具体采用哪种价差调整办法,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做好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的调整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等连同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单价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按合同条款约定,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有的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抽查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应当建立对工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专业人员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由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法院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有关工程价格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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