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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8:27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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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6〕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完善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又要解决大病医疗问题的困难人群最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2000〕文196号)精神,制定《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宁德市境内的国有困难企业、城镇集体困难企业、困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困难企业指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企业未重组未与劳动者解除关系的;企业各类人员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三、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大病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须单独列帐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300%。

  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职工,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四、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及诊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五、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缴费年限可与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2001年1月1日前的工龄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以实际参保年限计算。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应补足25年,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基本医疗待遇;不补缴的,终止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原已参加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确有困难需改按大病统筹办法参保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节余的,可延续使用。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如能按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含补缴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和中断缴费的处理,依照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九、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宁德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十、本规定由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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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

李广洲 王利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对人至关重要。自由体现着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二是羁押期限很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的羁押期限可长达五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七个月。此外,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现象。逮捕的风险性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与定罪标准。二、逮捕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去获取。审查逮捕阶段难以预见捕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事实和证据将要发生的变化。三、在批准逮捕阶段,由于诉讼尚未充分展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察官难以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
鉴于逮捕的目的及其严厉性与风险性,应当特别注重人权保障,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权保障与保护社会利益都应当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切实保障人权,是人类进步的标志,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际社会往往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国整体人权保障水平之重要指标,所以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更具有特殊意义。随着民主的不断推进,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日益加强,因此重视人权保障,在人权领域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势在必行。
二、逮捕的刑罚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当然没有逮捕的必要,因此也构成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十分重视,我国学者也做了许多精辟的阐述,笔者不再赘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没有明确“可能”的涵义,操作性不强,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对些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对慎用逮捕权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批捕率这一现象,与逮捕的价值追求和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笔者以为,短时期内要彻底扭转这一现象不太现实,但从长远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1、高素质的警官和高素质的检察官。其中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警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官是审查批捕的,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导向作用,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一样。
2、改革现有的刑事制度。一是要放宽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严格规定不能逮捕的外,都无一例外地提请批捕。而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同样是如此,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简单的,而在审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时,其程序是复杂的,而且还会遭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申请。还要冒着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二是检察机关对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应规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包括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认定为不必要逮捕的,应坚决地不批捕;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将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不构成犯罪的人而不移送起诉,首先是违法的,因为不必要逮捕的人,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4〕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理顺公物处理渠道,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丹东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物拍卖的主管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财政、海关、法制等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择优推荐公物拍卖定点拍卖企业,报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条 下列公物必须到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航空、航运、邮政、公路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金融部门需处理的借贷抵押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需处理的损余物品;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需要变卖的公物;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
第七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应由具备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财政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公物未经评估不得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单位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送交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须出具介绍信和委托书,企业须交法人营业执照。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企事业单位须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拍卖。
第十条 罚没物品在拍卖前应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共同委托人,向拍卖企业提交罚没物品清单和拍卖委托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于委托单位出具的公物拍卖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企业应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公物行为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规定条款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拍卖公物应在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即由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以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成交价。
(二)无底价拍卖,即拍卖物不确定底价,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师喊出最高价格,无买主时继续降价直至竞买人表示愿意购买时落槌成交。
(四)现场拍卖,即在拍卖现场或拍卖企业拍卖展厅竞买。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物品必须实行有底价拍卖,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实行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单位参加公物竞买,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公物竞买,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的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拍卖物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竞买人与拍卖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须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企业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企业可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物拍卖后,委托人所得收入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罚没物品的拍卖收入应在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物拍卖成交后,各方均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公物拍卖的监督和审计。委托拍卖公物的部门和单位要实行建帐登记制度,详细记载公物处理及拍卖收入上缴情况。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和公开拍卖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物未按规定进行拍卖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隐瞒、转移、调换、私分应拍卖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丹政发[1999]50号)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11月27日下发的《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1996]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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