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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1:57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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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200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免疫耳标订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上报的免疫耳标订购计划,供应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人员,对经过免疫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未经免疫的猪、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标。
  动物免疫耳标按每头(只)牲畜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必须严格消毒。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缺损或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戴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不得收购无免疫耳标的奶牛鲜奶。


  第十三条 免疫耳标是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属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除外。
  检疫员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上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并与动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标编码相符。
  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应当回收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并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


  第十四条 发现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耳标的编码,通报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追查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报及疫源追查结果,应当同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发现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进行免疫后,补戴免疫耳标,并进行隔离观察。补戴免疫耳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费用,隔离观察期间的费用和疫病风险由畜主承担。
  (一)在屠宰中发现的,就地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屠宰;
  (二)在市场交易中发现的,责令退出市场,并在指定圈舍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自治区(省)界公路运输的,隔离观察15天后,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运输;
  上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经隔离观察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动物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未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
  (四)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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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

  1引言
  1.1为了创造和维护上海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容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物业管理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1.3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道路、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小区等的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规定。
  2建筑景观
  2.1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2.2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设置专门标志,不得随意拆除、改动。
  2.3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按照不同建筑物、构筑物类型,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玻璃、金属板类的应每三至六个月清洗一次,贴面砖、石材类的应每年清洗一次,水泥、涂料等其他材质类的应每二至三年清洗或粉刷一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粉刷包括建筑的基色、勾勒线和设施颜色应保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风貌;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本体的附属设施应保持该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
  2.4建筑物、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并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屋顶、平台、外走廊上无垃圾杂物,无擅自搭建的挂台、雨棚、鸽棚、卫星接收器、防盗栅栏等;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无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信箱、牛奶箱应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2.5沿街商店的店招应按要求设置。橱窗陈设应美观大方,遮阳蓬帐应整洁,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的三分之一(最宽不得超过1.5米),空调外机的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单位或商店无封闭式卷帘门,应采用透视、美观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已设置的封闭式卷帘门应逐步调整。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本体的雨蓬、空调外机和滴水管等附属设施应排列整齐,并保持整洁、完好。
  2.6各类工地应有围墙、围板遮拦,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墙、围板应不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墙、围板应不低于1.8米,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2.5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墙的外观设计应与所处的区域环境相协调。
  2.7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化区域、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新建建筑物,应以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原有建筑物前应按规划要求逐步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街道里弄、楼群甬道设置景门的,造型、色调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
  2.8城市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规划与设置地点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造型、风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3公共设施
  3.1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路名牌、道路指路标志等城市交通设施,应规范设置,标示醒目、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3.2城市邮政、电信、信息、传媒、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电、公交等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排列有序,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排列整齐、保持完好,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各种架空线缆应按规划逐步入地。
  3.3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度等应符合相关规范。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景观照明应体现建筑本身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3.4废物箱、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公共厕所设施等级应达到一类水平,其他地区不低于二类水平,保持内外整洁、完好。
  3.5读报栏、画廊、招贴栏、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应布局合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3.6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3.7各类废弃公共设施应及时清除。
  4园林绿化
  4.1城市行道树应整体效果良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整条道路行道树规格、品种、树穴统一规划;无缺株;无死树枯枝;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上无擅自悬挂的物品,无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现象。
  4.2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应布局合理,季相分明;绿化应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地皮空秃;绿地内无杂物。
  4.3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完整。
  4.4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和完好,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4.5应推广庭院绿化及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特色绿化。
  5广告标志
  5.1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招牌、标牌等非广告设施应用字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设置位置、外形、色彩和字体大小应与同幢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注意与建筑物的比例适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5.2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或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应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格、色彩、风格相协调,不影响该建筑物、构筑物的轮廓线,并防止对周围居民产生光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物外立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
  5.3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的广告设施要统一规划设置,人行道宽度小于8米的不得设置实物造型广告设施,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5.4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5.5内环线内不得设置跨街横幅、建筑物外墙条幅、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栏条幅等布幅。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布幅宣传品应用字、语言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并按时撤除。为国定节日或大型活动张挂、张贴庆祝标语的,节日过后应撤除。
  5.6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资源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门牌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配套引用外语的应当符合规范,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6城市道路
  6.1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排水通畅,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等影响市容观瞻的情况,应在规定限期内修复。无障碍设施应保持完好。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整;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应定期清捞、疏通,雨、污水不满溢,雨后积水能及时排除。
  6.2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6.3高架道路路面、轨道交通道床应清洁,隔音板应定期清洗,立面应保持整洁完好,高架道路垂直投影面应保持环境整洁。
  6.4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道路上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密闭运输,车辆无泥污;运输途中无飞扬散落、滴漏。
  6.5人行道板应铺筑平整、牢固,彩板应色彩均匀、和谐,线条和图案清晰;道路隔离护栏应位置正确,设施线形挺直、圆顺,接缝平整。出现缺失、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6.6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定期冲洗,减少扬尘。一至四级道路路面的果皮、纸屑、烟蒂、痰迹、污水等废弃物的控制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6.7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破损路面应及时修复,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48小时内完成清运,作业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减少作业扬尘;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时应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7城市水域
  7.1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废弃漂浮物,发现废弃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7.2河道和湖泊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跨岸架设的桥梁、管道、闸门应保持清洁、完好,无违章悬挂,无存积污物。水域沿岸及其防护堤应保持整洁完好,无定置渔网、渔箱、网簖,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整洁、完好。
  7.3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无违章悬挂,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船舶扫舱垃圾应按规定要求处置;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废水、油污排入水域。
  7.4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不裸露,无飘散物下河。
  7.5城市水域两侧堤岸应按规范栽种树木、设置绿带,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8公共场所
  8.1公交站点、各种车辆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8.2机动车应停靠在车库或指定的车辆停放站,并停放整齐。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景观区域无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
  8.3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影剧院、体育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跨门营业,并保持摊点的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市容环境。
  8.4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9居住小区
  9.1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完好,无破损;道路畅通,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经营及有碍市容卫生的堆物;道路整洁卫生,地面废弃物控制标准不低于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中二级道路卫生质量标准;垃圾在指定区域或容器内堆放,建筑施工及装修垃圾应及时清除。
  9.2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乱晾晒、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物及违章搭建,无安全隐患。绿化围栏应保持完好、整洁;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9.3小区内建筑物外墙及公用设施应整洁完好,无明显脱落和污迹;墙面、楼梯口及树木、邮箱、电话交接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9.4小区内无乱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条件的小区应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小区内垃圾箱(房)、垃圾压缩收集站等环卫设施及灭蝇笼的设置应符合规范、美观要求,与小区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有条件地区应设置公共晒衣场地。
  9.5小区内水域应保持整洁,垃圾、污水等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3号

1995-04-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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