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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5:22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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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0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及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科技、质量管理水平,我委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管理办法.doc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办法.doc

  3.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 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 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 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 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实施、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资料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资料之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资料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资料,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它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建设项目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项目建设情况 新建( )改造(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结论: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申请单位: (盖章)


验收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立项批准文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建设规模(万元)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验 收 委 员 会 成 员
序号 验收委员会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专 家 组 成 员
序号 专家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组长
2 副组长
3
4
5
6
7
8
9
10
11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组长:(签字)副组长:(签字)年 月 日
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验收委员会主任: (签字) 副主任: (签字)年 月 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备注: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和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3、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4、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主要完成单位 : (盖章)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任务来源 密 级
成果类别 验收形式
验收时间 验收地点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主管领导:(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立项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成果内容简介:

主 要 研 制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推广转化前景及效益预测:

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主要技术指标测试结果及测试组评语:
测试组职务 姓 名 职务或职称 工 作 单 位 签 字






验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验 收 委 员 会 名 单
序号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所学专业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主 要 完 成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主要完成单位情况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邮政编码 所在省市代 码 详细通信地址 单位属性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主要完成单位超过10个可加附页,其顺序必须与验收证书封面上的顺序完全一致。2、单位名称必须填写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并填在单位名称的第一栏中。其下属机构名称填入第二栏。3、所在省市代码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填写。4、单位属性是指本单位在1.独立科研机构2.大专院校3.工矿企业4.集体或个体企业5.其他 五类性质中属于哪一类,并在栏中选填1.2.3.4.5即可。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原名称(项目名称) 原代号
建议名称 全称 代号
简称 代号
产品特性(包括类别、组成、主要技术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
命名依据:
专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国防科工委批准命名(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时,研制单位应根据新产品的类别、组成、主要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目录》向验收委员会专家提出该产品命名建议,并提交相关依据和资料。验收委员会在通过该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应对该产品命名提出意见。
二、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研制单位应根据该产品命名规则的要求,按专家提出的意见填报本申请表,对没有命名规则的产品可比照相近产品的命名规则填写。
三、《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应由组织验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
四、国防科工委对命名申请进行审查后正式命名。









附件4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申报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申请单位名称
新产品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生产线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生产线建设情况 新建( )利旧(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新产品及工程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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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首长的行为,强化行政责任制,督促行政首长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政,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按要求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策和部署,不执行、不落实、不配合,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拒绝、放弃、推诿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对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监管不力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未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法合理要求不及时改进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和请求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其他部门工作,或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推进的。
(八)执法部门对查实的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在内部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部门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搞假公开,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三)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业务运转不协调,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内部管理制度不落实,作风涣散,服务质量差,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由于行政首长个人原因造成班子成员、上下级、同事之间长期不团结,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或其所在部门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问责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调查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被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本人,并向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书面反馈。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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