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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9:40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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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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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8号——信息系统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8 号——信息系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有效实施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减少人为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企业利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对内部控制进行集成、转化和提升所形成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条 企业利用信息系统实施内部控制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信息系统缺乏或规划不合理,可能造成信息孤岛或重复建设,导致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低下。

(二)系统开发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授权管理不当,可能导致无法利用信息技术实施有效控制。

(三)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导致信息泄漏或损,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信息系统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根据内部控制要求,结合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地域分布、技术能力等因素,制定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有序组织信息系统开发、运行与维护,优化管理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全面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明确相关位的职责权限,建立有效工作机制。企业可委托专业机构从事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

企业负责人对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

第二章 信息系统的开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提出项目建设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人员配备、职责分工、经费保障和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实施。

企业信息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内部各单位提出开发需求和关键控制点,规范开发流程,明确系统设计、编程、安装调试、验收、上线等全过程的管理要求,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开发流程和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工作。

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可以采取自行开发、外购调试、业务外包等方式。选定外购调试或业务外包方式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等形式择优确定供应商或开发单位。

第六条 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管理业务流程、关键控制点和处理规则嵌入系统程序,实现手工环境下难以实现的控制功能。

企业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的控制要求,通过信息系统中的权限管理功能控制用户的操作权限,避免将不相容职责的处理权限授予同一用户。

企业应当针对不同数据的输入方式,考虑对进入系统数据的检查和校验功能。对于必需的后台操作,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规范的流程制度,对操作情况进行监控或者审计。

企业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设置操作日志功能,确保操作的可审计性。对异常的或者违背内部控制要求的交易和数据,应当设计由系统自动报告并设置跟踪处理机制。

第七条 企业信息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开发全过程的跟踪管理,组织开发单位与内部各单位的日常沟通和协调,督促开发单位按照建设方案、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程工作,对配备的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进行检查验收,组织系统上线运行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独立于开发单位的专业机构对开发完成的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测试,确保在功能、性能、控制要求和安全性等方面符合开发需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切实做好信息系统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培训业务操作和系统管理人员,制定科学的上线计划和新旧系统转换方案,考虑应急预案,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和平稳衔接。系统上线涉及数据迁移的,还应制定详细的数据迁移计划。

第三章 信息系统的运行与维护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的管理,制定信息系统工作程序、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各模块子系统的具体操作规范,及时跟踪、发现和解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度和操作规范持续稳定运行。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变更管理流程,信息系统变更应当严格遵照管理流程进行操作。信息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行系统软件的删除、修改等操作;不得擅自升级、改变系统软件版本;不得擅自改变软件系统环境配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业务性质、重要性程度、涉密情况等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建立不同等级信息的授权使用制度,采用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有序。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和泄密责任追究制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的,应当审查该机构的资质,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和保密协议。

企业应当采取安装安全软件等措施防范信息系统受到病毒等恶意软件的感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重要业务系统的访问权限管理,定期审阅系统账号,避免授权不当或存在非授权账号,禁止不相容职务用户账号的交叉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综合利用防火墙、路由器等网络设备,漏洞扫描、入侵检测等软件技术以及远程访问安全策略等手段,加强网络安全,防范来自网络的攻击和非法侵入。

企业对于通过网络传输的涉密或关键数据,应当采取加密措施,确保信息传递的保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系统数据定期备份制度,明确备份范围、频度、方法、责任人、存放地点、有效性检查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服务器等关键信息设备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物理环境,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接触关键信息设备。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五)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施审查意见书。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的,由所在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之分三。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见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
(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必须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用于集中绿化建设。
市区范围内的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奁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毁损园林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进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理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按应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木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园林设施的;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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