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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3:45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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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园林函〔2006〕1950号

  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加强对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园林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控制手段,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广州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都应按规定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四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各建设单位均应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批)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的备案机关为原审核(批)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申请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
(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
(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电子文件;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的现场实景照片;
(六)属配套绿化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的复印件;
(七)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应提交已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的证明;
(八)法规、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公共绿地的工程验收需要有市或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
(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等有关备案文件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答复。对按照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施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对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施工、备案文件资料不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严重影响绿地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限期改正,达到相关要求后再办理备案;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再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建设单位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备案无效。

  第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备案的园林绿化工程,予以重点监管。对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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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物价局(物委):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以下通知:
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一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1983年国家医药局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产地县12%,各销地10%。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
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2)中药材(包括饮片)的批零差率仍执行原规定的25——35%。但应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掌握。大宗常用和价值高的品种,差率掌握紧些,数量零星、价值低、损耗大的冷背小品种,差率应该大些。
(3)中药饮片要贯彻优质优价、分等订价的原则。在原作价办法基础上,可根据加工品种的难易,加4——7%的利润,不得再扩大。
(4)系统内部调拨、调剂中药材(不包括进口药材),在不突破上述规定的差率幅度的原则一,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
(5)为了保证市场配方的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以及罕用的小药材的销售价格,可不受规定差率的限制。其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公司确定。
(6)京、津、沪以及保留现行经营环节的省、自治区仍可按现行规定的差率(即:国药字(83)第336号,下同)掌握。
(7)同一城市有几个药材经营单位的,互相之间调拨成交的中药材,为了保持价格的稳定,应本着对二级站、批发和零售三兼顾的原则,不得扩大差率,结合具体情况,由各地自行安排。
(8)进口药材和中成药的作价,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凡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中药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成分,一律严格遵照执行。凡从药材(医药)公司进货的零售、医疗单位,必须执行当地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进货的,要按地区差必须服从质量差的原则,制订销售价格,
不得抬价购销,不准转手批发,倒卖,从中渔利。
各级医药、物价管理部门,要同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有违必究,共同做好中药价格管理工作。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国家指导价格品种: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中国药材公司协调价格品种
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包括野山参)、牛黄。



1986年4月11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在主席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

秘书长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副秘书长的任免,根据秘书长提议,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全国委员会秘书长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集体领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并领导办公厅工作。

第四条 秘书长会议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为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做好服务。

第五条 秘书长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理论和政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二)对参加政协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向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实施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的决议;

(四)负责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及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五)审议提交主席会议的各项文件及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

(六)协商讨论政协全国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共同事务和重要活动安排;

(七)调查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协的工作经验和共同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八)加强同国家机关、各党派团体、地方政协的联系与协作;

(九)负责政协机关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为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和委员履行职责服务;

(十)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一)完成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秘书长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的日期、议题由秘书长决定。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秘书长会议协商讨论问题,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除临时召集的会议外,秘书长会议的议题一般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对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本会办公厅研究室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未担任本会副秘书长的民主党派中央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参加,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决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有关文件,研究办理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工作事项,协调和处理机关各单位的工作关系,讨论和决定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秘书长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均须作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报送主席、副主席,印发秘书长、副秘书长、研究室、各局及有关人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经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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