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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55:07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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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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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1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煤炭企业:
现将《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含中央直属煤矿企业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旗区煤炭局是旗区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目标为:
(一)努力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重特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百万吨死亡率严格控制在上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市、旗区煤炭局专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分别履行监督和日常监管职责。
(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处(下称安监处),安监处内设3个安全监管科,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三片进行巡回监管,实行区域负责制,配备一定比例的副科级安全监管员,工作人员数量不低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二)各旗区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站(下称安监站),安监站内设机构由所在旗区煤炭局确定,对所辖煤矿实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包矿负责制,安监站站长按副科级配备,工作人员数量不少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抽查性监督检查,负责旗区煤炭局对所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旗区煤炭局依法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旗区煤炭局按照通知书对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监督旗区煤炭局对煤矿重大隐患治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等监管工作;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制定煤矿职工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监督旗区煤炭局组织实施;
(七)负责编制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指导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八)负责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旗区煤炭局局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安监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旗区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一级及本级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负责对所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对市煤炭局抽查以及自查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所辖煤矿矿井恢复生产的验收;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严格执行市煤炭局下达的年度职工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监督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七)贯彻落实市煤炭局下达的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市煤炭局;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局内财建一〔2006〕47号文印发),负责收取管理所辖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管;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重点检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
(五)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安全监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
(三)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煤矿报销费用,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查出煤矿存在事故隐患,对旗区煤炭局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收后,对通知书中内容逐一落实,并将落实情况经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安监机构备案;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对煤矿下达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必须由有资格证的矿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签字。
凡停产或停建矿井,从下达通知书之日起,在3日内向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或停建后,经过整改可以恢复生产的煤矿,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在接到煤矿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在3日内向当地同一媒体公告。公告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每年组织不低于两次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矿井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隐患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整改。
每次安全检查结束后,安监机构要将煤矿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与旗区煤炭局交换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对地方煤矿进行分类管理,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水平落后、事故隐患较大的地区及煤矿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对有水火危险、瓦斯浓度较高、受采空区影响的煤矿以及关闭矿井实施专项监管。
第十五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煤矿领导班子中无专业技术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机构中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或下井档案虚假的;
(三)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完全掌握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
(四)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少于7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的;井下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区队长、班组长)未进行全员培训的,未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基本知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以及未明确自己的权力和义务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煤矿入井人员未全部配备有效自救器或不能够熟练操作自救器的;
(七)煤矿未与救护队签订有效救护协议书和建立经过培训合格的辅助救护队或兼职救援人员的;
(八)煤矿未建立满足职工需要的完善的“两堂一室”的;
(九)除上述条款外,煤矿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条款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内容的。
第十六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停建)整顿,并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
(一)主风机不工作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继续生产的;
(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
(三)井下存在明火、明电、明刀闸、鸡爪子、羊尾巴的;
(四)瓦斯检查不符合规程规定的或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的;
(五)井下采区无两个以上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的,立井无梯子间或梯道的;
(六)专用升降人员的罐笼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的防坠器的;
(七)矿井无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虽有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但不起作用的;
(八)井下人员超过设计核定或工作面超高超宽的;
(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煤矿特种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四)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在其它区域生产的,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井上下对照图与实际不符的;
(十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通知书的旗区煤炭局、煤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市、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十九条 当煤矿发生事故时,旗区煤炭局在接到事故报案后,要立即上报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安监机构掌握事故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市、旗区两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及时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调查处理工作。旗区煤炭局和煤矿企业绝不得隐瞒不报或变相上报。
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市煤炭局制定的停产规定;凡发生事故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并对存在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旗区煤炭局举报。市、旗区煤炭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每次深入井下参加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对检查内容进行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负责各级矿山救护队和煤矿辅助救护队及兼职救援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救援调度工作,组织编制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人都要深入煤矿生产一线,现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煤炭局主要负责人每年下井次数应不少于30次,分管副职应不少于40次;旗区煤炭局主要负责人应不少于60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要与煤矿监察机构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协商解决煤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杜绝重复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各级救护队负责人要24小时开通电话,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煤炭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市煤炭局对旗区煤炭局按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同时对所设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旗区煤炭局对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旗区煤炭局另行制定。奖励金额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浅谈《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与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的不协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而回避理由就是指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实施回避所必备的事实根据。从理论上讲,可作为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的情形主要是他们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了使这一抽象的根据具有可操作性,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均明确设定了若干个符合这一根据的事实情境,使其成为回避的法定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的理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范围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确定,即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其他构成审判人员回避理由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作了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上述回避理由外,还就回避申请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作了相应规定。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中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展,在前述28条规定四种回避理由的基础上《高法规定》第1条又规定,1、近亲属包括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2、担任过本案勘验人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3、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高法规定》第2条针对前述29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判人员的回避理由: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高法规定》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1、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准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不准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准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当然,《高法规定》增加或扩展的上述这些回避理由是否适用于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目前,虽然尚未出台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本着回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回避,应当参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好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29条又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除了进一步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之外,对于防止滥用申请回避权作无理申请,对于防止利用回避制度故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与前述有关回避的规定很不协调,相比较,明显存在着不足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一规定将回避的理由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回避的理由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也可以构成回避的理由。这些情形有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的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前者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之规定(前面已述)。后者如,除了前述《高法规定》的相关规定之外,还有《高法解释》第31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第一款)“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2款)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臆断和偏见,从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视为回避的理由。
第二,这一规定与《高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自相矛盾。《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很显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而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情况下,是适用《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还是适用《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如果适用前者,则后者形同虚设;如果适用后查,则前者毫无意义,没有存在的价值。
第三,这一规定侵犯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对回避的理由是否合法的审查权及是否回避的决定权。如果当事人是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回避的话,还侵犯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这一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第31条的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决定;院长、检察长的回避,应当分别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者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从程序上讲,《高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由法庭当庭驳回”与法定程序也相悖,是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表现。
第四,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申请回避权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一定都能很明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是不知。如果要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提出申请,未免强人所难。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第29条所列情形”提出申请,并不是故意拖延诉讼,而是不了解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理由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律驳回回避申请,“并不得申请复议”,是对申请回避权的无端限制,是对申请复议权的非理剥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有利有弊,但是弊大于利,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这一规定或干脆取消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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