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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2:37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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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政府令〔2006〕1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市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宁波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
  第十四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独立法人;
  (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三)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在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级或县(市)、区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承接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使委托方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还应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完成测绘项目后10日内,将测绘项目的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备案系统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本市测绘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60日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
  (四)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便于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无偿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非耕地或占用城市市政设施,并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或设施占用手续;使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未实行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三)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四)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五)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二)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二)测绘作业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行为,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7日发布的《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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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制度(试行)

卫生部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制度(试行)

1983年8月1日,卫生部

为认真贯彻实施《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搞好卫生防疫站建设,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有一个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制订主要的制度如下:
一、办公制度
1.认真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
2.坚守岗位,集中精力做好工作。
3.工作时间内,不处理个人私事。
4.因公外出要报告,有交代。
5.急事先办,缓事后办,杜绝拖拉作风。
6.要写大事记,记录已处理的各项重大事项。每月终归纳一次。
二、计划、总结工作制度
1.工作计划应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讨论制定。
2.计划应于上一年十二月末以前由各科室提出,交办公室综合整理,经站务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3.各科室必须有详细实施计划。做出季度和月安排,把任务落实到人,明确完成任务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4.工作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增减和变动的要报主管站长批准。
5.计划执行情况,每季由各科室进行检查,每半年由站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检查,年末做出全面总结。
6.每年的工作计划、总结材料于一月底以前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领导单位。
三、会议制度
1.站长办公会:每周召开一次。正、副站长及办公室主任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党(支)委书记参加,传达上级指示,交流各自分管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2.站务会:每月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由站长主持。正、副站长及各科室负责人参加,主要传达上级文件和指示。总结、汇报、部署工作,研究解决全站有关重大事宜,会前各科室需要提交站务会讨论的事项应事先将提案交办公室统一安排,会议决议要有记录,并由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
3.全站职工大会:每季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传达上级文件、指示、总结、布置工作,表扬好人好事等。
4.科务会:每周一次,传达站务会精神。小结本周工作,安排下周任务。
5.民主生活会:以科室或小组为单位,每月一次,交换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四、考勤制度
1.设立考勤登记本,实行每天出勤登记,每月一次汇总统计。
2.考勤登记包括事假、病假、旷工、迟到、早退、加班等内容。
3.除法定节、假日外,因事、因病离开工作岗位者,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4.假期满后要办销假、需续假者应另办续假手续。
5.未经准假擅离工作岗位或请假期满逾期不到者,按旷工论处。
6.节假日因工作需要得不到休息,临时工作需要加班,可给予适当的补休假。
7.请假审批权限按地方规定,产假、探亲假、节日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文书处理制度
1.拆送文件:一切外来函件,除署名科室者外,均经收发人员开拆、登记,由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呈主管站长审批后,分送有关科(室)办理。
2.收文:各科(室)指定人员负责文件:资料的收、发、管理工作。承接文件、资料应有签收手续。
3.办文:要认真负责及时,重要的有指导意义的文件,处理意见要报站领导审核,涉及若干个科(室)的,要及时会签处理,办公室要督促、催办。
4.签发文:一般性函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函笺要用编号便函本并留存根,以便查考。以站名义发出的文件,拟稿后先交办公室修改,后送站领导签发。
5.印发文:修改较多和字迹不清的要先清稿,再交办公室安排打印,由起草科(室)负责校对。打印和校对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印前对修改的文字应认真复查。对于重要发文,盖章分发前必须再次核查,防止差错。
6.立卷归档:对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类文件,办理完毕后,最迟于次年第一季度,按规定立卷归档。单项业务性文件由各主管科(室)保管,综合性和密级以上文卷由保密室或专职人员管理。
7.清理文件:对于没有保留利用价值的文件,在办理结束后,最迟于次年第一季度,经挑选、复核登记,呈领导审查批准,指定人员负责监督烧毁。
六、请示报告制度
1.实行逐级请示报告制度。对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执行情况要及时报告。
2.对整体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下级要向上级请示报告。
3.外出参加会议和重要业务活动后要及时汇报。
4.发生重大疫情、职业中毒、食物中毒事件,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并提出建议和办法。
5.专题调查、科学实验结果要向上级作书面报告。
6.发生差错、事故和违法案件,除及时向上级口头报告外,应补充书面报告。
7.经费预算、决算及超过本职权限范围的财务开支,要先报上级审批。
8.有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晋升等问题,应报告上级审批。
9.卫生防疫用药,器械装备和生物制品分配计划要报告审批。
10.召开各种专业会议,举办专业培训班均应做出计划报告,统一安排。
11.在工作中遇到涉及政治、方针、政策、法律、经济等方面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七、财务管理制度
1.财务工作必须坚持勤俭办站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讲究经济效益,组织合理收入,正确贯彻执行各项财经政策,加强财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2.一切经费开支,应根据卫生防疫业务需要,编制年度和季度预算,报站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执行。
3.工作人员外出预领旅差费,要按实际需要,填写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返回后在一周内结清旅差费。在已支预借款未结清前,不准连续预借。否则财会人员不予支付。
4.一切会计事项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如发票、账单、收据等)、经手人、验收人和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方能报销。无法取得正式单据或单据遗失时,经手人应写明理由,由证明人签字,财务主管和领导审核批准方予报销。
5.对价拨给外单位药品、器材的收费:对外单位的体检、疾病查治、检品的收费,应按数量、项目和各地规定的收费标准,由财务负责收费,开具收据,并留存根备查。


6.工资、保健津贴、会议补助、夜餐补助、奖金发放均应按国家或地方财政规定执行。
7.职工临时生活困难或病丧事故等需要补助者,应从福利费或互助金中解决,不得占用单位业务经费和卫生防疫专款。
八、物资管理制度
1.除防疫业务用以外的各种物资,由总务人员负责按工作需要采购,管理供应。
2.要建立健全账目。购入物品要经过验收后入库,财务方可办理报账。
3.各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按计划向总务科仓管人员领取物资,临时需用的办公用品和计划外物资,由科(室)领导签字,经总务科同意后领取。
4.各科(室)在外工作人员应经批准才可临时购买办公用品和物资,并须向管理人员补办验收手续。
5.物资与办公用品库房管理人员要定期清点物资,核对账目,做到账物相符,防止积压、损坏、变质。
6.个人防护用品,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发放。
九、药械购置保管领取制度
1.各科(室)药械计划,须在年度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按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由总务科汇总提交站长办公会审查批准。
2.药械由指定人员负责按计划采购,未经采购人员委托和领导同意,其他人员不得任意购置。
3.购置的药械,必须办理验收、入库登记后才能报账。
4.药械仓库必须做到整齐、清洁,账物相符。
5.领用药品、试剂、器材,要填写领单,经有关管理科(室)批准。领取剧毒药品(不包括消毒杀虫药)和贵重器材,须经领导批准。
6.领取药械时必须当面点清,检查部件、配件。
7.各科(室)要建立药品、器材、设备账卡,指定人员负责管理。
8.各科(室)或工作组领、借的器械,不得转送其他单位。
十、防疫车(船)管理制度
1.防疫车(船)由总务科统一管理。
2.用车(船)要填写派车(船)通知单,经用车科(室)领导审核,再送管理人员安排派车(船)。
3.车(船)离开驻地须经站领导批准。
4.做好经常性维修保养,保持车(船)清洁卫生和加足随时行驶的油料,以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
5.建立行车(船)记录。每次出车(船)必须登记地点、时间、里程、耗油量,每月统计一次。
6.驾驶员要遵守安全行车的各项规定,防止交通事故。
7.在不影响防疫业务用车(船)情况下,许可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职工临时借用,但要按规定收费。
十一、实验动物管理制度
1.各科(室)需用的实验动物,统一由实验动物室按计划饲养,供应。
2.因特殊情况需要计划外的动物,本单位无法解决时,按使用科(室)提出的要求,由实验动物管理或饲养人员负责购买。
3.科学地进行健康实验动物的配种、繁殖和饲养。
4.对各种动物的出生、消耗、淘汰,必须进行登记,动物饲料要验收,购入领出要建账。
5.饲养房间必须有防鼠、防蚊、防蝇及通风设备,饲养用笼、箱、食具等要每天洗刷,保持清洁卫生。
6.已感染(攻毒)实验动物应专人饲养、观察,与健康实验动物饲养室应严格隔离。
7.健康动物一旦意外染病,应及时清理和消毒,防止扩散。
十二、清洁卫生制度
1.成立爱国卫生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院环境美化与清洁卫生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2.实行清洁卫生地段包干,明确责任。
3.坚持突击与经常相结合,每日小扫,每周大扫,节日前开展突击活动。
4.实行每月检查,每季评比竞赛,公布结果,表彰先进。
十三、人员培训工作制度
1.实行分级负责培训,省、市(区)培训高级人员。地及省辖市级培训中级人员,有条件者亦可培训高级人员。县及市辖区级培训中初级人员。
2.举办培训班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按规定办理进修审批手续。
3.承办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培训工作,经常了解学员的思想、学习和生活情况,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4.进修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进修费,自带防护用品和必要的实验仪器,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5.在培训中要安排有经验的人员授课,指导实习。进修结束做出考核鉴定,符合晋升条件者,可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建议。
十四、科学研究管理制度
1.成立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小组,下同),由各专业高级技术人员若干人组成,作为本单位科学技术审议机构。
2.科研计划由科室讨论拟订,经学术委员会审议,报站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经审批的科研计划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需要更改时必须提出报告,阐明理由,经学术委员会研究报站领导批准。
3.经列入计划的科研课题,必须按规定逐题填写科研任务书(或科研合同),详细填写研究目的、意义、方法、对象、指标、研究期限、预算、主要设备、协作单位、主要负责人、国内、外进展等项目。
4.实施科研计划,必须按课题定人员、定时间、定设备、定经费,不得随意挪用。
5.要有严肃的科学态度。各科研课题实施过程的原始资料、记录、统计应整理归纳成档,妥善保存,并不得擅自涂改,随时提供给学术鉴定人员查考。
6.课题完成后应由执行课题各有关单位共同讨论、总结、上报。送上一级审查鉴定,以确定科研成果的价值与等级。
十五、图书资料管理制度
1.图书资料室必须制订具体的借阅办法和阅览室的制度,并公布于众执行。
2.每次借书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和时间,规定在图书室内阅览的图书资料,不得拿出室外。
3.必须妥善保管图书资料,不得损坏或丢失,否则按规定赔偿。
4.各科(室)订阅、购置图书资料,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订阅、购置。
5.图书室工作人员应定期整理、收集、装订图书、杂志和报纸。
6.图书资料阅览室必须保持肃静、卫生、禁止喧哗、吸烟。
十六、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1.凡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调查资料、卫生监测资料、录音、录像、事故处理文件、科研材料以及贵重仪器说明书、基建图纸等,均应列入技术档案,统一管理。
2.技术档案工作要固定专人收集、登记、积累、整理业务技术资料,至年终或专题工作结束时立卷归档。
3.业务技术档案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四类,永久保管和限期保管二种,属限期保管的,到保管期限时重新审定。
4.参加会议带回的资料,应专门立卷,集中统一保管。
5.查阅业务技术资料,应办理借阅手续。外单位借阅时,须经领导批准;索取资料时,应收工本费。
6.调动工作时,应办清交待手续,不得个人带走。
十七、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制度
1.精密贵重仪器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共同使用,非专管人员使用需在专管人员指导下进行,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要充分发挥设备的使用率。
2.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训练,熟悉仪器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遵守操作规程。
3.仪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有无异常情况,如发生故障,必须及时查找原因,尽快排除。遇有特殊情况,须立即报告,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4.建立管理档案,实行使用登记与定期报告。
5.要定期检查保养维修,保证性能完好,防止由于保管不当造成损坏。
十八、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1.剧毒药品必须由专人负责,建立账目,专库、专柜加锁,二人保管。
2.使用时应严格履行请领手续,保证出入库的数量准确,请领单须保存三年备查。
3.剧毒药品必须有完整清晰的标签,严防误用。
4.剧毒药品保管人员工作调动时,要办清交接手续,如有差错,须认真查明,妥善处理。
十九、消毒、杀虫、灭鼠药物管理制度
1.消毒、杀虫、灭鼠药物必须由专人负责,建立账目,妥善保管。
2.消毒、杀虫、灭鼠药物应按卫生防疫业务工作需要分配使用,严禁分散挪用。
3.要有健全的请领、调拨手续,调拨去向和数量、时间均应详细登记。
4.库存消毒、杀虫、灭鼠药物的品种、数量,按季度通报给有关业务科室,以便合理安排调拨。
二十、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1.根据防病工作的需要,适时地做好生物制品的计划、采购、分发工作。
2.建立入库、发放登记簿,详细记载品名、数量、批号及失效日期。
3.管理人员应熟悉各种生物制品的贮存条件和要求,妥善做好贮存运输工作。
4.随时掌握各种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反应、效果和剩余数量,做好统一调配处理,严防积压浪费。
二十一、放射性物质管理制度
1.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检体以及标准源等放射性物质的保管、运送、使用,均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2.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试验室,必须由专人负责,并对仪器、环境的污染进行经常性监测。
3.一切放射性物质应有专人、专库保管、加锁加封存放,建立专用登记本。并定期清点,严格交接手续,遇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并妥善处理。
4.对放射性废物及被污染的物品均须按规定妥善管理和处理。
5.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二十二、菌(毒)种管理制度
1.除国家规定可保存菌(毒)种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保留菌(毒)种。
2.菌(毒)种由指定的专人统一登记、保存和管理,按时传代,定期鉴定,并做好详细记录。
3.保存和菌(毒)种如发生变异和死亡,应及时提出报告。
4.本单位使用菌(毒)种,须填写请领单并经主管科(室)领导批准,保管者要对菌(毒)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完后立即销毁,销毁时,
应有二人以上参加,并做好登记。
5.对甲类菌(毒)种的移植、使用,必须严格掌握,慎重处理。
6.向外单位索取或发放菌(毒)种,均须按国家有关甲、乙类菌(毒)种的规定手续办理。
7.在工作中分离出的菌(毒)种地方株,按国家规定及时上送;因工作需要、经同意暂时保存的地方株,亦应按上级规定的时间销毁。
二十三、实验室工作制度
1.进入实验室必须穿工作服,做好个人防护,离开时,要将工作服放在固定位置,对有污染的工作服,应按规定做好处理。
2.要做好检样的登记、编号,明确检验目的,不符合要求的检样,必要时应重新采样。
3.凡有时间性要求的检样,必须立即检验。对不能立即检验的检样,要妥善保管,并须注明采样时间、保存条件和检验时间。
4.检验要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原始记录,认真核对检验结果,及时填发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与要求的检验目的不一致时,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
5.检验报告单的书写必须工整,按规定程序作好审核、签字盖章,随时发出。按规定做好检样的留验,剩余的可食、可用样品统一处理。
6.实验室内的物品要摆放整齐,试剂要定期检查并有明晰的标签,仪器要定期保养检修与调试,减少与避免检验结果的技术误差与人为误差。
7.各种试剂、器材应有请领和消耗记录,贵重仪器要实行使用登记,破损遗失应有报告。
8.禁止在实验室内吸烟、饮食和会客。
9.离开实验室以前,要细心检查水、电、暖气和门窗,防止事故发生。
10.各种实验室均应按不同特点制订具体的工作制度。
二十四、现场工作制度
1.长时间的现场工作,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具体。
2.认真做好组织工作,人员要统一指挥,密切配合,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3.有认真负责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
4.遵守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
5.调查工作要详细做记录和标本采集。
6.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
7.工作结束后要做好资料分析,写出书面工作报告。
8.撤离现场前要向当地领导汇报。
9.短期现场工作与外勤工作要作好表报记录。
二十五、差错事故处理制度
1.凡因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规章制度,违反操作规程而使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者,按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列为差错或事故。
2.差错或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告领导及有关部门,并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3.凡已积极采取措施,但因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无法防止而产生不良后果者,不按事故和差错处理。
4.对每起事故和差错,要进行登记,报告,实事求是地弄清情况,找出原因,制定对策,防止再发生。
5.处理事故和差错,本着以教育为主,按事故情节、本人态度、一贯表现和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赔偿,后果严重、情节恶劣者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赔偿制度
1.因工作失职、违反操作规程,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要酌情令其赔偿。
2.图书杂志和业务书刊,如有遗失、损坏,应按规定赔偿。
3.物品遗失或霉烂、损坏,应查明原因,由科(室)提出意见实行免、少、全赔。
4.凡属使用太久的仪嚣损坏时,经有关人员鉴定可免予赔偿,但要填写报告单。
二十七、奖惩制度
1.对于能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刻苦钻研业务,工作勤勤恳恳,埋头苦干,工作上卓有成效者,应按其表现及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2.对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制度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差错的人员,要按其情节给予批评或处分。
3.在实行奖惩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要经群众酝酿,站务会讨论,站长决定。
二十八、保密制度
1.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照“保守党的机密,慎之又慎”的原则,做到不该说的话绝对不说,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论机密,不在私人通信中泄露机密事项。
2.秘密以上文件统一由机要室保管。借阅文件,必须办理借阅手续,阅办后及时退还;没有办完的,应在当日下班前退还机要室保存,次日再借。
3.秘密以上文件、电报、工作笔记本不得带出办公室,更不得带到宿舍和公共场所。
4.机要员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文件的收集、登记、分发、传阅和保管工作,对于违反保密规定的要求,有权拒绝办理。
5.各科(室)都要确定一名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保密工作和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保管。
6.未经站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接待外来人员参观实验场所,抄录实验方法和数据,索取科研资料和实物。
7.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及时追查失、泄密事件。对保密工作做得好的要表扬,差的要批评,严重失、泄密的要严肃处理。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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