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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蔡业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1:17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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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
——透析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内容摘要:“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侵犯了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这一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历来颇受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深入透视其法理本质和社会影响,并从实践和理论等角度提出一点法律分析,以期解决对“冒名”侵权定性上的分歧。
Abstract:That“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infringes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 Or 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 as a general right in civil law is a long-term controversial issue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act.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ome aspects Of this matter through the case On infringement disputes Of Wu Guanzhong versused Shanghai Duoyun Curios Shop and HongKong Yongcheng Curio Auction C0.,LTD.The paper tries to look into this issue concerned law principle substance and public influence.Basing On the legal analysis brought forward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 and theory,the author expects to show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argument Of“false presentation Of the author”.
关键词:假冒他人署名 署名权 姓名权 定性
Key words: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s;characterization

一、案件综述及其法理辨析
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副《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吴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该画系吴冠中作品,致使该伪作以高价竞买成交。吴冠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的性质涉及到美术作品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侵权的权利是应以著作权还是以姓名权为对象从而关系到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点上。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和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都是基于权利人的姓名而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署名权是姓名权与著作者身份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着复杂多样的表现方式,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官为案件准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将为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借鉴作用。
二、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之争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的姓名,应认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理由是: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真作”并不与被诉侵权的“伪作”同时存在。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 的条文看,第47条规定明确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制裁的只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消极地排斥了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和积极地引用法律条文来看,比较有利于对类似行为作出司法上的处理。①
另一种观点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一方面于法有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姓名的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列举性规定之一;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以画作享誉于世,对其署名的冒用构成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署名权本身即包括了自己利用、 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几项内容,所以本案对美术作品之署名假冒的问题,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比较合理。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署名权所涉及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同时也是对假冒署名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无论在对署名权的全面理解或对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体现方面,还是在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优于前者。
三、“假冒他人署名”性质之我见
(一)打破习惯思维定势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印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作姓名表示权。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示署名人是作品的创作者②。可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与要求确认自己为作者的身份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实质上是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它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身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特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前者的客体则是作者人格具体表现的、客观存在的作品。一般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了权利人的人身,就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而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虽来自作者的大脑的思维活动,但作品一旦被创作完成即与作者的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③根据普遍性蕴藏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署名权与姓名权分别作为上述两种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区别。因此,其重要区别也是在于主体覆盖面的范围不同,署名权仅对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现实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换句话说,作者必须通过作品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受到保护。但对于本案而言,“假冒他人署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应拘泥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作为讨论的基点,而只有跳出这一习惯思维模式才能在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寻找法律渊源支持
署名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在探讨其性质时,我们不妨从精神权利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其根源。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版权法》第六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主要的立法宗旨为保护作者的声誉。④
1971年伯尔尼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就包括了:“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这是对“署名权”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的。这一规定已经得到多国版权法的吸纳,“有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今天台湾省的‘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⑤更有日本版权法学家尾中普子对于日本版权法的一段讲解为证:“关于第121条的典型情况是将别人的姓名作为作者姓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上,即在自己的作品买不出去时,用有名的作家的姓名发表。”⑥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郑成思教授将署名权归纳为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⑦可见,“假冒他人署名”无论在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学理研究领域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普遍地将其作为著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透视社会兼谈分析
根据本案实际,探究《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的价值与作者的知名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样一件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由一文不值变为价值连城,所以美术作品尤其容易被人假冒。在美术作品这样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上,凝聚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从人身权这方面看,在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身份中形成了双重保护即对作品基于“智力创造”的保护和对作者基于“作品”的保护,一部作品上所蕴涵的是作者同作品结合点上的权利内容。从本案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画家这种身份来看,其美术作品受到的保护已不单纯作为普通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性质带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的是一种名人效应,即“美术作品——作者——美术作品”的连锁式反应,可以说,知名人士的著作权由于以往的著作而形成权利,著作则因人的“声誉”而成为更丰富的权利的基础。因此,对名作者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盗用,实际上是借名人的影响和效应扩大宣传或谋取利益,不仅损害了被冒作者的声誉,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作者本应取得的收入。故郑成思教授认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包括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和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本案中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由于对象是美术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事实上涉及到对作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其定性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一部“伪作”牵涉到对“真作”署名的利用,会挤占“真作”享有的权利空间,不在乎“真作”存在与否,无形中都会造成一种真与伪的对比,同时也会对名作者以后的创作空间和自由带来一定的限制,对于未曾涉“伪”的作者尤其是“名人”本身,其社会声誉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不仅对其名誉权造成侵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律保护论优劣
此外,“冒用”姓名又会与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造成部分调整范围的重叠,造成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但姓名权由于是在一般民法规定中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最基本准则,涉及面广,相应地因面散保护力度就弱了很多。而知识产权法对于人身属性权利的保护是在民法基本原理上针对专门领域设计的,集中了保护和打击的力度。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著作权关系总是置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调整。但是,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人格属性等),权利客体(作品)的非财产性以及一系列调整著作权的法律规范自成一体的特点,决定了只用普通法(民法)予以保护是不充分的,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著作权法》来为权利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两被告定为侵害著作权从理论上和操作上都能兼顾。

四、结语
本案于1996年结案,所适用的是未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其所涉及的客体——美术作品在法律关系上有较明晰的条文可查,最终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对作品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涉及到其他一些智力创造成果出现类似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一刀切”,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内用更明确的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陶希晋总编 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法 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陈旭主编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王蒿山主审、李冬梅等编著 《知识产权法学》2000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4、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5、李颖怡主编 《知识产权法》2002年第一版 中山大学出版社
6、冯晓青著 《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知识产权》 1993年第一版


①崔卓兰主编 《国内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P467
②王景琦著 《知识产权》 1999年第一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P170
③史文清、梅慎实著 《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1992年第一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P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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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入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 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反馈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第七十四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七十六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七十七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七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根据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工伤待遇支出,根据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以及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相关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一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八十二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八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八十四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以及征缴和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八十七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八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收到征缴部门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九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九十二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九十三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九十四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通知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通知待遇支付部门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九十五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六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
  (二)抽查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职工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部门业务台账。统计部门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九十九条 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零零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零一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零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一零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用表目录

  1.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3.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
  4.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
  5.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
  6.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
  7.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8.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
  9.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
  10.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11.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
  12.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
  13.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
  1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
  15.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
  16.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
  17.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
  18.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
  19.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20.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
  21.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
  22.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
  23.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
  24.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2月9日

  (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五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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