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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3:05:04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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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办反映。









二○○九年八月十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资本市场全面发展,加大企业上市扶持力度,提供高效政务服务,根据《印发金融发展三项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8〕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辅导、申报、审核等工作中提供合法合规、快捷便利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拟上市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发放“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以下简称绿色通道证):

(一)注册地址在佛山辖区,或是确定迁入正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二)基本符合中国证监会、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企业上市门槛或条件;

(三)已与中介机构正式签订协议,全面启动上市工作。

第四条 明确申报程序。由拟上市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区上市办(金融办)须加具意见,由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负责资格审定。符合要求者,核发“绿色通道证”。

第五条 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市金融办每年通过定期对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进行回访、向中介机构询问等方式了解上市进展情况。符合条件者,继续核发年度“绿色通道证”,连续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六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金融办定期将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企业情况通报给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及时更新。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应本着“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便利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在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为持有“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办理手续,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企业上市法律法规以及审核要求,重点支持拟上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经贸部门:协助办理上市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核或备案文件;

(二)外经贸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经营守法证明;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证明,出具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合法证明;

(四)国土部门:积极协助企业理顺用地手续,明确企业土地使用权,优先落实拟上市企业用地指标,对企业用地进行确权登记或出具企业用地合法证明;

(五)环保部门:对募资投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出具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初审意见;

(六)国资部门:所涉及国有股权设置和管理的有关批复、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确认,对已转制的国有企业或解除挂靠关系的集体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七)安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情况的合法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情况的证明;

(九)税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出具企业纳税合法证明;

(十)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手续、出具企业合法证明;

(十一)海关:出具企业进出口合法证明;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证、对询证函的回函,出具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合法证明;

(十三)按照审核要求,需请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指定1名分管领导和联络员,负责协调企业上市有关事项,严格执行“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有关成员单位如不按本制度履行职责,由市监察局按照《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绿色通道”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考评后,报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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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高厅〔2003〕2号

2003年3月10日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我部制定了《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三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四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三)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四)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五)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六)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 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由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向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设置地点、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以及依托建设的单位的概况、法人证明复印件等。
  (二)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方式、学习支持服务、学习支持队伍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四)试点高校设立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以及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和委托协议。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文件。

  第七条 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3月和10月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的30天内做出答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教育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知识产权。

  第九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信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入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第十条 试点高校设立、指导和管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情况,是评估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的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试点高校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0〕29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康健康、有序发展,现制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

第三章 项目授予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第十三条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三)资信证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七章 施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章 运行信息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三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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