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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8:28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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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发计〔2008〕8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科技咨询与评估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4月11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科技咨询与评估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的作用,按照集中管理、信息共享、行为规范、有序使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直接管理,由各行业技术与管理专家组成,为我市科技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能独立从事和参与科技咨询、评估、评审、认定、验收及鉴定等科技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入库专家分为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

  第二章 入库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或本行业科技发展动态,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科学素养,身体健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二)技术专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博士学位2年以上、硕士学位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60岁(含)以下的科学技术人员。具有博士生导师资格且未办理退休的在职专家,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65岁;

  (三)管理专家: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某一学科(研究领域)的带头人或某一专业(产业)管理部门的资深管理人员(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并仍在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60岁(含)以下人员;

  (四)财务专家: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并仍在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60岁(含)以下人员;

  (五)在以往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专家入库遵循自愿原则,须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审查推荐,市科技局审核确认。

  第七条 专家入库时应登录厦门科技成果网(www.xmkjcg.com.cn),进入“科技专家登记系统”,自行注册用户名和密码,填写“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表”,网上提交并打印,其书面材料由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市科技局。报送时应一并提供本人的学历学位、职称、资质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市科技局确认后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市科技局收到“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入库条件,确认专家入库,并按行业统一编号管理。

  第九条 专家入库申请实行常年受理。凡符合入库条件的专家可在法定工作日及时间内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因工作调动、职称或职务变动等原因造成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用所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 “科技专家登记系统”,更新个人信息,并按系统提示,打印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一条 在确保使用信息的有关行政部门承诺不泄漏专家信息、不作为商业用途的前提下,专家库信息资源可与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开放共享。市科技局可向其提供专家库共享用户名和密码。

  第十二条 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由市科技局工作人员专职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章 专家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确认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市科技局发给“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证书”,并在我市科技管理部门或其他享有专家库使用权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享有从事科技咨询、评估、评审、认定、验收及鉴定等科技活动的权利,独立提出咨询、评估意见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咨询评估纪律,做到公正、公平、守信,对涉及与自己利益相关的评审,应主动提出回避;

  (二)严守保密制度,对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的技术或商业秘密及文字、图像、音视频资料等严格保密,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不得擅自收受被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自觉接受市科技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获得专家库使用权限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人,不得向外泄漏专家库专家信息,如有泄漏,市科技局在查实后将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撤销其使用权限。

  第十六条 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如有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市科技局将视情节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受处理的专家,其行为在专家库管理系统中记录备案,且三年内不得作为项目参加人员申请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和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五年内不得参与我市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验收和科技成果鉴定等相关科技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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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号)的精神,推进高校后勤的社会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
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三、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五、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九、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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