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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50:10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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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事业,是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等活动的总称。
  图书含书籍、地图、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图片、台历等。
  报纸和期刊包括领取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和领取省内报刊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
  音像制品包括磁性载体及其配套的文字载体。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海南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新闻出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文化局(文化广播体育局)负责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电、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出版




  第五条 在本省创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为海南省内的单位。
  (三)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及发行方式;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一般程序;
  (一)申办图书、报纸、社会科学类期刊和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再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共同审核后,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科委,在国家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申办非正式报纸、期刊,由其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自然科学类同时须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省内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
  (四)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须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由为主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五)申办中外合办或与港、澳、台地区合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六)经批准取得出版(刊、版)号后,凭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出版范围和主办单位,报纸、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刊期、开张、文种、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按本章第五、六条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禁止擅自变更登记项目。


  第八条 图书、音像出版选题管理。
  (一)图书、音像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制定年度出版选题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定后,于上一年底前(第四季度)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对选题计划的修改、补充应定期、集中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选题,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制、发行。
  未列入选题计划和未经批准的选题,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第九条 报纸、期刊社必须严格按其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出版报刊,不得擅自改变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


  第十条 报纸、期刊出版专辑、增刊(含画册、精选本、精华本等),由主办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请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出版增刊等。


  第十一条 凡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本省出版社、报纸和期刊,须在每年年底将其出版社登记证、报纸登记证和期刊登记证交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验。违反本规定的,依本规定处罚条款作出处理。
  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本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其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主办单位须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合作出版,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推翻或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判乱、暴乱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及教唆犯罪的;
  (六)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损害改革、开放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或变相转让、出卖书号、刊号、版号。
  严禁图书出版社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纸、刊期;报纸、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第十五条 图书必须按规定刊载版权、版本记录项目。
  报纸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刊载报名、刊期、统一刊号、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主办单位名称、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期刊须在规定位置刊载刊名、刊期、统一刊号、主编姓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名称及地址、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报纸、期刊,必须按规定刊载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音像出版物须刊载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版号、出版日期、作者和表演者姓名等;歌曲、戏剧片(带)应附唱词;外语演唱的歌曲应有中文歌词简介;片芯上应注明节目名称;录像带应附有节目内容简介。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指定的部门和单位缴送出版物样品。
第三章 印刷复录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和音像出版物复录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固定的生产场所;
  (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八条 申办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企业或印刷企业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业务的程序和要求是:
  (一)具有企业法人代表资格;
  (二)凭法人资格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
  (四)按规定到轻工、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凭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六)在本省印刷的图书、报纸、期刊(包括领取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等),应到已经批准,领有图书、报纸、期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印刷。
  申办音像复录单位,按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印图书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印报纸、期刊,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印报纸、期刊的增刊,除登记证外,还须验证批文或准印证原件;承印非正式报纸、期刊须验证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外省的出版物除须验证上述证件外,还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准印证。
  (三)出版单位去省外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四)承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五)图书的“代印”,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刊的“代印”,参照图书代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承印海外出版物或本省出版物去海外印刷、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生产音像出版物,须事先签订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将编辑、审定、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音像出版物的宣传、广告品应署明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印制完毕,承印单位应及时向委印单位交回出版物纸型、胶片、图版等;承印单位不得将承印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转让、出卖给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加印、盗印所承印的出版物。
  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版号出版发行或擅自出版发行委托复录的音像出版物;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章 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含集体、私营和个体)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一定数量的专职业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设立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领取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省新华书店可办理国内版图书、音像出版物的总发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可经营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音像制品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批发业务,主办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展自办发行业务,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款办理。
  按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单位需进行征订和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无出版物发行销售权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非正式报纸、期刊和非营利性出版物原则上只能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发放,未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行、销售、陈列。


  第二十七条 经营出版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从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严禁从非法渠道进货。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从事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版、发行单位领取工商执照后,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如确有特殊需要从事广告业务的,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刊登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十条 本省出版单位需要在省外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手续。
  驻省外机构受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新闻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办事机构,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再办理相关手续。省外出版单位驻本省机构须服从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海外音像制品用以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出版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有关单位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物的进出口发行业务和展销、展览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予出版物总经营额(定价)五倍(含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止出版物的印刷、复录、发行、销售;
  (五)对出版物实行封存、扣押、没收、销毁;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印刷、复录、发行、销售许可证;
  (八)撤销出版单位登记。
  对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实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给予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的处罚,须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
  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录章录像制品。


  第三十九条 有关出版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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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规范执收、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项目,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提高管理效率。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构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征管机构,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五)彩票公益金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的罚没款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家批准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应当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其他收入是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章 征收和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未明确而确需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下放或违法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征收行为,不得转委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对不宜由银行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可以开立收入汇缴过渡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各级财政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要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办理开设非税收入结算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各代收银行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的原则,开展业务,并按财政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要求提供报表、清单及对账、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一般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各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集中汇缴是指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后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罚没款实行罚缴分离的办法。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罚没款,由执收单位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总后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缴纳税金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纳的税金列报相应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或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执收,未经批准不得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因情况特殊确需缓征、减征、免征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直接计提或坐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政府性基金和部分具有特定用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与单位支出脱钩。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按规定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收缴、清算的有关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将有关资金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及时上缴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其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十六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解、下拨,不得在上下级执收单位之间直接划拨。

第二十七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市政府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项目实行适当统筹调剂,按一定范围和比例征集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除财政部门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财政、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二)擅自下放、违法委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权的;

(三)未按照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规定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四)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 擅自在上下级执收单位间直接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违法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九)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不按照财政部门其他管理要求办理的,一经查实,由代收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舟山市本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舟政〔1998〕27号)同时停止执行。


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出口加工区)为国家级出口加工区试点,是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出口加工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设立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在出口加工区设立的行政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顺义区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条 管委会按照国家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加工区各类行政事务归口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事务外,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出口加工区管理的事务,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四条 项目审批管理
(一)外资项目管理:管委会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进入出口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审批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内的除房地产开发以外的非限制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合同、章程的变更;
2.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3.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二)内资项目管理:管委会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进入出口加工区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除房地产开发外的鼓励类、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管委会受市外经贸委委托,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进口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及合同的变更。
(三)审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内资企业登记注册,由市工商局根据登记审批权限委托顺义区分局按照内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由市工商局负责办理。市工商局委托顺义区分局依法对区内各类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代码登记,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生产产品执行标准的备案登记和特种设备监察管理,由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市国土房管局授权顺义区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土地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审定后,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委委托顺义区规划局管理。
第十条 除市人民政府投资和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外,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基本建设开工手续的审核工作由市建委委托顺义区建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出口加工区日常环境保护工作,由顺义区环保局负责,并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出口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由管委会报顺义区环保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由顺义区环保局按规定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建立相应的劳动人事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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