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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1:4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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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在粮食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保护价收购,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十七条 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采取临时性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实施和解除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可依法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价格权益的行为;对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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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4)第19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现将《河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

河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各类对外开放的自然风景区、文物古迹、博物馆、公园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及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并对省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级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九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要免票;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要实行优惠票价。省管景点的优惠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景点的优惠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文化、文物系统各级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实行免票;对学生个人参观可实行半票,家长携带未成年子女参观的,对未成年子女免票。
  第十一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度,备案时间以调定价发文时间为准,最迟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二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每年二月底前将所管景点(含省管景点)上年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收入、门票收入、游客数量、门票价格等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省管景点临时展览门票价格委托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禁止价格歧视。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普通门票、纪念门票、联票、临时展览门票以及免费范围、优惠范围、优惠幅度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实行淡、旺季季节差价的还要公示其执行时间。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遇有重要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门票价格需调整的,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票样应向其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门票价格应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预[2005]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有利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决算报告的审查监督,现将《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附件:

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
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对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报告的种类及要求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时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决算情况、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调整方案。
报告的有关内容应符合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要求。报告包括文字和报表两个部分。文字报告应包括主要收支项目和财政主要工作情况,特别应对重点支出项目、上级转移支付项目以及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进行必要说明;报表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主要类级科目报告。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预算草案。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早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先报告本级和代编的下级当年预算草案,待下级政府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年度完成数报告。如预算年度完成数尚未确定,则按预计完成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及数额报告,数额尚未确定的结算项目按预计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及调整或变动的年度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不可比因素是指年度中出现的重大政策性收支变化以及数额较大的一次性收入、支出等因素。
(二)当年预算草案
当年预算草案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安排情况。
当年预算草案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编制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编报。上级补助收入中的税收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体制上解和专项上解按上一年执行数或上级下达的预计数编报。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和上年年初预算数进行比较分析,如上年完成数尚未确定,则与预计完成数比较。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
地方各级政府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时,应对主要收支项目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三、上年决算草案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年决算草案、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和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上年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年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财政决算整理期后的数字报告。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和结算项目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要予以说明。
(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主要财政工作完成情况及收支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本年度月份完成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与上年同期完成数和年度调整或变动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执行中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补助收入,应定期变动年度预算。
四、预算调整方案
年度本级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预算调整,地方各级政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调整的主要内容、具体项目及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五、贯彻与实施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性意见,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细化的实施办法,确保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内容完整,数额准确,报送及时,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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