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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8:42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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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食药监[2009]70号


各医疗单位: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一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人员与制度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的管理负总责,药事委员会或质量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医疗机构从事质量管理、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具有药师以上任职资格和经批准的药学专业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或经批准的医学专业人员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农村医疗诊所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以上人员应定期参加药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执行程序,并定期检查和考核执行情况。

  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人员岗位质量职责;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药品购进验收管理制度;药品存放、储存管理制度;药品计量器具管理制度;药品调配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药品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检测与报告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覆盖本单位药品的购进、储存、调配各环节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采用药品集中统一招标。严禁临床科室或者医务人员擅自购进、推销药品,应从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严格审核供货单位、购进药品及销售人员的资质,索取以下资料并建立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档案: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药品的品种、地域、期限、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购进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的,还应索取符合国家规定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等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收人员要对药品逐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一)应有供货单位开具的合法税票,同时还应有供货单位的销售出库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税票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销售出库单和税票应注明对应号码。

  要核查税票、帐和货三者相符,且与货款流向单位一致,与财务帐目内容相对应。

  (二)验明药品的外观质量和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发票号码以及验收结论及验收人签名等内容。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四章 药品的储存和摆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或摆放药品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的,与诊疗、办公、生活区分开的药库、药房。药库、药房的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严密;药库、药房外部环境应当整洁无污染源。

  第十五条 药库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

  (二)避光、通风设备;

  (三)监测和调控温、湿度设备;

  (四)符合安全用电的照明设施;

  (五)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以及防火等设施。

  第十六条 药库内应当划分合格药品区、待验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用场所;各区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七条 库存药品与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隔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药品剁堆的间距不小于5厘米。

  第十八条 库存药品应中药饮片分库存放;化学药品、中成药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单独密闭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设库存放,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药品应当按照包装上所标识具体温度条件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识的,按常温10~30℃、阴凉不应超过20℃、冷藏2~10℃的要求储存;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二十条 药房应当配备摆放药品的货架(柜)。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药理作用等分类摆放。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摆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应设立专门区域存放。需避光储存的药品应当有防护措施;需冷藏药品应当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摆放。不合格药品应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一条 药房不得将药品摆(堆)放在货架(柜)以外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药房、药库应每天定时对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药库库存和药房摆放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污染或变质等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药品的调配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配药品,调配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由药房统一管理。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咨询、试用等方式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发放应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放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配、拆零药品,应当根据临床需要设立独立的调配、拆零场所或者专用操作台。调配、拆零场所应定期清洁、消毒,容器和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工作环境的卫生洁净。

  药品拆零时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二十七条 药品拆零批量分装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做到最小包装使用可追溯。拆零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的包装袋(容器)应当清洁卫生,并在包装材料上标明患者姓名、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配药品应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定。

  第三十条 凭处方调配药品应严格执行处方调配制度。处方调配人员应严格审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应拒绝调配;调配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处方内容,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完成调剂,调配、审核人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一条 审核发药人应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二条 中药饮片的调配和质量管理按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完成处方调配后,处方应按规定留存备查,普通处方保存期限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3年。

  第六章 药品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接近有效期的药品应定期催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专库或专柜、专人、专门处方、专帐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应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向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监测站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是指: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农村医疗诊所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或者经批准的中专以上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拆零药品”的含义如下:

  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即失去该药品的名称、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有效期等标识,需要再包装的药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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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营利性服务)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的登记和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及场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市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给予扶持。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组织化水平。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市经贸部门在市场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市场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业市场需要编制专项布局规划的,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经贸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布局规划。

  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等市场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营性土地政策。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已公布实施的,专业市场的选址还应符合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应当符合本市制定公布的市场建设规范。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市场名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房地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场还应当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市场名称核准申请,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名称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尚未公布实施的,对于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应当就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规划征求经贸部门的意见。经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对市场选址无意见。

  市场名称使用规范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

  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市场开业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名称核准证明;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材料齐全且市场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准予登记,颁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不得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前必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已取得《市场登记证》市场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期。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决定。准予续期的,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名称、面积、经营范围、市场类型、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开办者申请注销的;

  (二)市场开办者依法终止的;

  (三)《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四)市场关闭、撤销等停止经营情形的;

  (五)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导致市场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部布局应当与办理市场登记时提交的市场布局设计图一致,市场开办者需要更改的,应在更改后十五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交新的布局设计图。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的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复检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商。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受表彰等情况,并在市场内定期公示。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做好统计工作,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十一条 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零售为主的市场,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取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需持许可证件生产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场内经营者购进并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专营专控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体目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防疫等公众利益需要临时确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标有注册商标、专利号或者专利、版权标记的商品的购进应当进行查验,建立备案制度。不得销售、展示、宣传冒充或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改进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申办上年度检验。

  市场开办者报送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应当包括当年度市场的经营活动情况、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开办者及场内经营业户受处罚及奖励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场登记机关收到年度检验报告书后,应结合查阅当年度日常监管记录、现场检查等情况,在二十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登记证》年度检验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或升级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市场的管理责任,致使市场秩序混乱的;

  (五)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场内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监督责任,场内同一经营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以上的,或者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被相关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市场的。

  第四十四条 工商、公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负责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市场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变更、失效、撤回、注销等情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抽查、检测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招租、发布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市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擅自开业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市场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申办年度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一年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市场年度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五十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要商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管各事业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基本国策,全面掌握本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所称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是指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需要。


  第三条 本制度使用于本市各公共机构从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表的种类及填报要求。


  (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表》(以下简称能耗统计表,包括:附表1.单位基本信息,附表2.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二)《能耗统计表》属于政府部门统计调查用表,公共机构各部门如实填写,按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内容:公共机构使用的各类能源资源消耗量(本制度第六条第五款)。


  (四)《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对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五)《能耗统计表》的统计范围:市本级公共机构各部门。


  (六)《能耗统计表》的报送要求:《能耗统计表》每半年报送一次。各级公共机构的上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7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下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下年度1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的术语解释


  (一)单位性质: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是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二)单位地址:即单位的通讯地址。


  (三)建筑面积:按照有法律效力的数据为准,如房产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


  (四)用能人数:办公区实际办公使用的总人数,包括在岗在编人员和各类编外人员。


  (五)能源资源种类:包括电、水、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热力及其他能源。


  第七条 相关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一) 电耗数据采集方法对于。


  对于使用一幢或多幢建筑的公共机构,其电耗数据应从电力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若未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应在物业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获取本公共机构的用电数据(用电量和电费)或者由该幢建筑物在统计周期内的总电耗按建筑面积分摊至本幢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对于已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的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其电耗由用户楼层电耗和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电耗两部分构成。


  (二) 水耗数据采集方法。


  若公共机构为自来水供应部门的独立计费用户,其水耗数据采集应从自来水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且自来水未分楼层计量时,应在物业管理部门协助下将整幢建筑在统计周期内的自来水总耗量按用水人数分摊至公共机构各部门。


  (三) 煤耗数据采集方法。


  由公共机构各部门提供的购煤发票获取煤耗数据。


  (四)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对天然气和集中管道供应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数据采集由燃气公司出具的发票获取能耗数据。对分户购买的罐装气采取逐户调查各用户能耗,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能耗。


  (五) 公用车油耗数据采集方法。


  采取逐车调查单车油耗量,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油耗,亦可以定期向销售公司要其提供的单车油耗数据清单获取油耗数据。


  (六) 热力数据采集方法。


  已安装有楼栋热量计量表的单位,通过对计量表读数获取数据,未安装热计量表的单位不需填写。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数据必须认真审核,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公共机构各部门的能源管理人员填写好统计表后需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管理工作,安排专人具体负责落实能耗统计工作,确保能耗统计渠道畅通、数据准确,上报的能源统计数据应由管理人员确认。


  第十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并规范能耗统计台账。能源统计台账是各单位分类、整理和积累能耗原始记录的帐册,是填报能源统计报表的依据。


  (一)能源统计台账的各项指标、统计范围、计算方法都应与能源统计报表制度一致。


  (二)能源统计台账的登陆要准确、及时和完整。要按时间顺序及时登记,在时间上不间断,不能随意涂改和空缺,必要时可附加文字说明。台账数据与原始记录、统计报表相互衔接一致。


  (三)台帐管理要规范。公共机构各部门要建立统计台账的使用、保管、交接、归档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做好台账的备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妥善保管能耗统计相关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等资料,并建立能耗统计资料管理、调用和移交制度,实现能耗统计资料归档管理。


  能耗统计人员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对能耗统计资料进行交接。能耗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表保存5年以上,并按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能耗统计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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