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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5:51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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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有效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百元罚款”。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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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公平、合理地分配补助资金,避免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在优先支持贫困农户、并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的同时,整体推进全国农村危房改造。

  (三)绩效评价,规范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创新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同时,不断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按规定时间提出下一年度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申请及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当年全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申报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情况,统筹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户数、农户数、改造成本、改造效果、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地危房改造任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改造任务和补助标准,分配下达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后30天内,根据辖区危房改造任务分配情况,将中央补助资金和本级政府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及时将上级和本级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于30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

  第十一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途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节能建筑材料购置、节能技术使用、取暖方式改进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车辆、通讯设备购置及生活补贴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不得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情况,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中央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对中央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地方资金安排:主要考核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考核有关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措施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四)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发改委稽察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行为。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中央补助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在每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评情况以及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意见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违规使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发改稽察机构将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和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
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
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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