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银川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民族风格,保持地方特色。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作(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须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建设人申请;
(二)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勘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确定建设项目位置、基本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四)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人持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十日内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建设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它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一个月前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并归还用地。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对占而未用、多占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重新规划。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填埋废弃物、设置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或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行为的,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建设人出具受理回执;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核定、提供规划设计要求,并发给建设人《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其核定期限:一般工程15日,重大工程30日。
(四)建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规划总图进行设计,并附《规划设计说明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人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定,审定合格后在图纸上签注意见,并加盖“方案审核专用章”,在建设人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十日内核发批准方案通知单;
(六)建设人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人办理完毕其他有关手续后三日内派专门人员或认可的勘测单位完成放线工作;
(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三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无《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人必须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等各项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单,不合格的责令纠正后,再行验收。
建设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退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建设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违法建筑论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进行建设的;
(二)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
(四)超越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的;
(五)超出批准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
(六)买卖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二十九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建设人如继续违法
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强行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至责令停工时的状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永宁、贺兰两县。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中·苏(苏联)税收协定
中国 苏联
中·苏(苏联)税收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7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三、由于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根据上述(一)、(二)、(三)项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其居民身份所属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第二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外国法人所得税;
2.有外资参加的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人口所得税。
(以下简称“苏联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二)“缔约国一方”的用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缔约国税法的缔约国一方领土,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人”一语是指个人以及
1.在苏联,包括法人和其他按照苏联或加盟共和国法律成立,在苏联税收上视同法人的任何组织;
2.在中国,包括公司。“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国民”一语
1.在苏联,是指具有苏联公民身份的个人和按照苏联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
2.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成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成法人的无法人地位的组织;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法人经营的国际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苏联方面是指苏联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含义。
第四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由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仅以上述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36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法人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法人(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本身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法人构成另一方法人的常设机构。
第五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在中国,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飞机、火车以及用于运输货物或旅客的机动交通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六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七条 国际运输
一、企业从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所得。
第八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法人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法人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法人权利取得的所得。本用语应特别包括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税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五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法人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法人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二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三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于该缔约国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办事处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新闻记者或通讯社记者,或与记者工作有关的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法人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六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
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八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批准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十九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缔约国一方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缔约国一方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该缔约国一方税收数额。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收的税收,不应比与其没有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第三国居民负担的税收更高或更重。
二、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
第二十三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90年7月2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怀诚(签字) 希德宁(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