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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0:51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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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古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
乡、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体开发。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基础设施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顶正常经费。
因国家政策性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自治县财政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应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
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建设,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挖掘、搜集、整理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等文化遗产。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程阳桥、马胖鼓楼、岜团桥等民族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和群众性体育运动,重视挖掘整理民间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富裕、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督促国家民族政策在自治县境内的贯彻执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自己优良传统风俗习惯和改革自己陋习的自由。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十二月三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
治、经济、文化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
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条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五条 原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章名。
第六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
量的侗族公民。”作为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
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
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
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第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作为条例第三章章名。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章名。
第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
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乡、
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七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
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
体开发。”“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十条第四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
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
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一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
、四款。
第三十三条 原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
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

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章名。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九条 新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少数民族的行为。”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新增“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章名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章名。




198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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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和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和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来陕旅游,应邀来访外宾所带行李的管理,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担负运送、接待来陕旅游、访问的外国人(以下简称“外宾”)的各民航站、旅行社、宾馆、饭店、招待所,以及承担外宾接待任务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以下统称“宾馆”),均应遵守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厅发布的《陕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各宾馆、旅行社等接待单位应指定陪同人员或行李押运、保管人员,负责外宾委托代运、代管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安全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各宾馆应设立行李房、保管室或保管专柜,对外宾寄存的行李财物实行统一保管,并应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接班制度,严防错领、冒领、丢失、损坏、被盗等现象发生,严防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等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
民航站、旅行社、宾馆在接受旅游、来访团体委托运输、保管的行李时,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制度。双方经办人员须当面清点行李件数,核对行李牌号码,检验加锁加封是否完好,并由经办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字。如有封条破裂、行李破损等异常现象,必须在交接单上注明,并在该
件行李上拴挂“免除责任”牌。旅游、来访团体在提取行李时,如发现有差错、丢失、破损等事故,应立即向代运、代管单位提出,双方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并填写记录,作为应否索赔的依据。
第六条 民航站、旅行社、宾馆从事旅游、来访团体行李的交接、托运、装卸、保管工作的行李员、装卸工、司机,必须忠实可靠。任用前须经认真的品行审查,任用后要经常对其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考核。如发现有不轨行为,应立即调离。
行李员、装卸工要爱惜外宾的行李,在交接、托运、装卸、保管过程中,要做到文明装卸,稳移轻放,妥善保管,严禁胡摔乱扔,野蛮装卸。
第七条 旅游团体离开宾馆时,应由接待单位的陪同人员向外宾 告知有关不得在行李内夹带现金、机密文件和贵重、易碎、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李必须加锁加封等规定,并督促外宾照章办理。对不加锁加封的行李,行李员可拒绝接受,民航可拒绝托运。因不加锁加封所造成的行李
物品损失,应由接待单位陪同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 应邀来访团体外宾离开宾馆时,由接待单位的陪同人员负责督促外宾对所托运的行李加锁,按民航规定的时间提前送达机场,向民航运输部门办理托运交接手续,清点件数,双方签字。对未加锁行李,民航运输部门拒绝托运。行李破损,件数差错,应作记录。破损的行李,由
民航运输部门拴挂“免除责任”牌。
第九条 旅行社接送旅游团体的行李,必须派出专车,由两名行李员押运,车辆要有安全设施,不得搭载非押运人员,不得绕道行驶,不得途中逗留,严防行李物品失控。
第十条 民航机场应设立团体行李存放区、装卸区,建立安全防护设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民航站、旅行社、宾馆的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要经常检查本单位接待的旅游、来访外宾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公安、保卫部门要监督民航站、旅行社、宾馆做好旅游、来访外宾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签发《不安全警告书》,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来访外宾的行李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全年实现旅游、来访外宾的行李托运、装卸、保管工作无差错、损坏、丢失等事故,无被盗案件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三)迅速查清行李安全事故原因和破获行李被盗案件的有功人员;
(四)检举揭发盗窃行李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行李安全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人或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重视旅游、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工作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不安全事故或发生刑事案件的责任者;
(二)因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交接手续不清,保管不善,造成行李被翻窃、丢失的单位和个人;
(三)知情不报,包庇犯罪,故意隐瞒事故真相者;
(四)漠视公安机关签发的《不安全警告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逾期不执行整改措施,严重危及旅游、来访外宾行李安全者。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旅游、来访团体行李的被盗案件,民航、旅行社、宾馆等接待单位应按照业务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组织力量迅速查处。对重大涉外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第十六条 旅游、来访外宾对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要给予积级合作。因外宾不按本规定办理造成的事故,应由外宾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航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乘坐火车及其他交通工具的旅游、来访外宾的行李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国探亲、观光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团体的行李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7日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74号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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