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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3:33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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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8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园林管理局是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市级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负责绿地占用、树木砍伐和移植的审批;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对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县级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道路绿地、花坛及行道树的养护管理;动员、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保护措施。
  镇、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区、县(市)的各项规定,完成城市绿化和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门前三包”任务;督促、检查、指导本辖区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批准的国家、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和寺庙园林、文物园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风景林地。


  第四条 《办法》所称的防护绿地是指:沿经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和铁路两侧、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以及城(镇)区护坡等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建苗圃。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 为保证规划绿线的实施,城市内各类土建项目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比例预留绿化用地,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编入预算,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为准,按下列标准向市园林管理局交纳绿化保证金:
  (一)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十;
  (二)投资1001-2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九;
  (三)投资2001-3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八;
  (四)投资3001-4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七;
  (五)投资4001-5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六;
  (六)投资5001万元以上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五。
  绿化保证金不得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按规划绿线要求完成绿化工程的,退还保证金本金。逾期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经检查仍未完成的,由市园林管理局使用绿化保证金代其绿化。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改变园林绿地性质的审批必须从严控制,无特殊原因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由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的责任。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定标准绿化。工程验收,须有园林绿化部门参加,绿化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标准重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三)市区公路、铁路两侧和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五)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六)住宅院落绿化,幢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比例确定的绿化用地面积(即绿线);
  (二)园林绿化投资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
  (三)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四)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须在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费,由城市维护费、各类建设项目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建设费、按规定不退还的绿化保证金以及绿化损失补偿费等构成。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在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审批签发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格证书。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和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重新绿化。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进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地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置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使用绿化保证金代为恢复。
  (四)绿地恢复保证金的标准是: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元。
  (五)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其恢复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按实际恢复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单位交纳城市绿化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是:
  (一)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
  (二)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收取绿化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标准完成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公分的,一律按每5公分为一株折算。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均按应补植数每株100元标准交纳成活保证金,待下一个绿化季节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审批前,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并出具报告;实施后,须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同场复核并出具报告;
  (四)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五)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的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以及移树、砍权的,应在工程动工前两个月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先行移植或砍伐(所需费用列入道路工程计划),并签订责任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单位征得树木管理单位同意后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园林管理应当加强监察,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城市园林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市城市规划局可依法委托园林管理监察部门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或擅自改变绿化规划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未完成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以及超过批准量或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外,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修剪或超批准量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槿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按每株200元标准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并按赔偿费2至3倍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资格证书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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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8-16 益政发[2001]10号



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益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成功引荐市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且单个投资项目在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引资中介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获得奖励。
市内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引资中介人进行奖励。奖金由投资项目主要受益的所在级次财政支付。
第四条 实施奖励应根据下列规定核定计奖基数,按计奖基数的1%计算奖金。
(一)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的资金额确定计奖基数。(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确定计奖基数。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引资中介人奖金的评审工作。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引资中介人在项目实施成功后,可凭下列材料到项目主要受益级次财政的同级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一)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二)投资项目法人登记证照有效复印件;(三)投资合作双方出具的引资中介人确认证明;(四)引资中介人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受理引资中介人申请后30日内,应当组织外经贸、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引资中介人的引资情况予以审查确认,拟定奖励方案,并报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评审小组的奖励核准文件后15日内将奖金发放到位。
第八条 同一个引资项目,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一次奖金。引资中介人有多人的应委托一人申领;引资中介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奖金的引资中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 [2005] 127 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区保障体系,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对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凡本市常住城镇户籍居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目前暂未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经民政部门核定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城市低保边缘对象)。
具体区别分:
1、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2、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3、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4、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城市低保边缘对象)。
第四条 医疗机构。城市医疗救助以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就医医疗机构(即市级: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镇级:各镇卫生院)。另外,市人民医院成立由3名专科医生组成的城市医疗救助专家鉴定组,负责对医前救助对象进行必要的病情复诊,鉴定和医疗评估,并作出相关结论。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有《琼海市城市居民低保证》或《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证》,可到规定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要优化服务流程,减化服务环节,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救助对象,加强与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
第五条 医疗形式、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的形式,医前救助和医后救助的方式,并分类施救。
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施救:
根据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发生的医疗费,计算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人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低保对象3000元,特殊困难人员2000元。
(一)低保“三无”人员。
门诊就医:医疗费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500元。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市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市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二)低保普通人员。
门诊就医:医疗费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300元。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市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项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三)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群众(城市低保边缘户)。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以上三种对象中的特别困难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床位费减50%。
第六条 救助报销程序。
救助对象持有户口簿、身份证,市、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备的病史材料,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赔付证明、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个人申请表等,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核。民政部门根据医疗费总金额,扣除按规定不予支付医疗费款额以及各种减免、补偿、报销、救助款额后,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审核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审核、审批、发放要严格把关,完善手续,同时要做到热情、周到、安全、便捷。
(一)由对象本人向户口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就医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审定后上报镇政府(交由民政办负责办理)。
(二)由镇政府(由民政办负责办理)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市民政局。
(三)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
救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委托镇民政办发放。
第八条 《琼海市城市居民低保证》和《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证》,是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诊医和领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资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换发,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要重新编造《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和核发《琼海市城市医疗救助证》。要做到花名册、救助证、救助领款签名表三者一致。每年要建档存查花名册、领款表、统计表一式二份,镇民政办、市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门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市财政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安排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季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拨款给市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简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按季度统一拨到市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捐助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交存市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基金;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安排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督,落实优惠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人劳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市总工会要配合做好对象情况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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