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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4:43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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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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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
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的,由开户行责令其纠正,没收其出租、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借金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没收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即时处罚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罚没物资专用凭证》。
罚没款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事先批准或者书面授权。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复议、诉讼。
第十一条 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封存、扣押的物资变卖作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无需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
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

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贸函〔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市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0号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现将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的办理程序及其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理程序

  (一)转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同)提交《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详见附件1)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当地经营者的转让申请材料后,于每月1日-10日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交申请,并附经营者转让申请材料。相关电子数据(数据格式见附件2)须同时发送至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二)受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经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当地所辖经营者的受让证明材料后,于每月10日前将初审结果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附经营者受让证明材料。
  (三)商务部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正本)和相关经营者的转受让材料办理跨地区转让备案事宜,并于当月20日前以商务部部批件的形式将备案结果告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四)部批件下达后,受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可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第二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附件2规定的格式,将转让许可数量的相关电子数据同时发送至以下地址。
     mgsfp7@mofcom.gov.cn;
     cieccfp@ec.com.cn。

  四、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商务部不予办理跨地区转让备案事宜。
  (一)转出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名下相关类别实际剩余数量小于转出数量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转让申请材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转让申请材料与相关电子数据内容不一致的;
  (四)转让申请材料与受让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五、通过招标获得许可数量的跨地区转让按照《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商贸发〔2005〕502号)有关规定办理。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将本通知通告本地经营者,并遵照执行。

  附件: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
     2.跨地区转让数据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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