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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6:59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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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江、黄河水利委员会,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颁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对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水保[2002]59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水保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水利部组织实施的农发水保项目。
第三条 农发水保项目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以保持水土、整治国土为基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以《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等国家和流域(区域)水土保持规划为指导,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的原则,集中投资,规模治理。
第五条 农发水保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并实行中央、流域、省、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制度。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及立项审批

第六条 农发水保项目按项目区申请立项,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及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重点治理区内,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按流域或区域集中连片,规模治理。每个项目区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7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四)所在地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
(五)有资金配套能力,项目区群众积极性高,投劳有保障。
第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编制本省(区、市)项目建设规划。
农发水保项目根据规划分期实施,每个项目实施期为三年。
第八条 农发水保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区为单元,由省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编制。初步设计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小流域(或单坝)为单元,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报告根据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并须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投资概(估)算,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执行。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水利部,经水利部审批后立项。未按要求联合申报或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水利部在立项审批前,组织流域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作为立项审批的重要依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与审批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评估建立责任制。评估人员应对项目区选择的合理性、防治措施的技术可行性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施工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须按照《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65)的要求,落实群众投劳承诺。凡是投劳不符合有关规定、投劳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立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按照超过国家农发办当年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10-20%的比例,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各省项目实施的综合考核情况,会同流域机构提出下年度备选项目。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总指标20个工作日内,在保证续建项目的基础上,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向国家农发办申报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同时附报项目评估审定情况。
第十五条 农发水保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复情况,以及国家农发办下达的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个月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水利部,抄送流域机构,同时附送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六条 水利部会同流域机构对省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3个月内报国家农发办批复。
水利部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汇总计划,批复项目分省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水利部批复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水利部。
第十八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编制本辖区农发水保项目总体规划;制定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竣工项目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农发水保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以中央财政投资为主的种苗、淤地坝和坡面水系工程、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单项工程,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应推行招标投标制。承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和分包。
群众施工的工程,应加强施工组织、劳力安排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发水保项目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质,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根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落实群众投劳。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根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公示制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42号)的要求,实行施工前和竣工自验后公示,并作为监督检查与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属布局、投资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调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修改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开展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工作须由有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承担,监测成果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的投资机制和“集中投入、奖优罚劣”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资金多渠道筹集,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等。
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有关文件执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为:省级不低于80%,地(市)和县2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区、市)自定。国家级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原则上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级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 预算。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根据情况调减下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规模。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坡地及沟道整治、土壤改良、保土耕作、田间道路;拦引蓄灌排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水土保持林草、 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及幼林管护、封禁治理、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效益监测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费用,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费、工程建设监理费、科技推广费、幼林管护费分别按财政资金总额的2%、2%、7.5%和2%控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财政资金使用报账制度,并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发水保项目验收包括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或下一期农发水保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依据。
年度验收工作由省(或委托地级)水利水保部门会同省(或地级)财政部门组织,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进行。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全面的验收,对单项工程做出总体评价,并提出年度自验报告。年度验收按项目对各项措施进行抽样验收,抽样比例不得少于20%,淤地坝、坡面水系、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做出评价,提出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三年期满后,由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竣工验收结束,应提出验收总结报告并对分省分项目做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自验报告和省级水利水保部门年度验收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条 水利部在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项目,组织开展验收项目考评,并按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流域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农发水保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和抽查验收,并将检查、抽验情况报送水利部。抽查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向水利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项目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按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掌握到县级,县级掌握到乡级,乡级掌握到村,基础资料到户。
第四十四条 省水利水保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含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抄送流域机构,并附年度验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会同国家农发办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水保[2002]5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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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环境,主要是指直接影响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学校、社会和家庭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环境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设立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基地,为中小学生开辟科技、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场所。

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生家庭应当为中小学生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并做好环境保护和环境育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中小学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提出教育环境建设规划、制定环境育人计划,指导、评估、检查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为使中小学生在学校活动有足够的环境空间,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原有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其周围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 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坚持升降国旗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对中小学生爱护环境的教育列入思想品德教育之中。

第九条 校园环境建设应当优美、文明、整洁,要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校园要悬挂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名人画像。书写、悬挂标语要严肃、整齐,文字要规范。

第十条 学校要重视安全环境建设,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任何人在校园、教室和学生宿舍以及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中小学生参加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均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中小学生入内的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在临街学校的街道上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教布道,不得强制中小学生加入宗教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不得任意将学校的校舍场地改作他用,个别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门前不得批设集贸市场。校门对面和两侧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批设流动摊点。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附近不允许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出租、传播宣扬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教唆中学生参加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及其他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家庭应当根据条件为学生创造适宜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教育,并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学生。

家庭成年成员,不应当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和不健康活动,并教育学生不参与这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配合学校安排好学生的节假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检查学生校外活动内容,对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及时制止,教育其改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下述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校园环境建设、环境育人成绩突出的;

(二)支持和资助教育环境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执行本办法,创造和维护教育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让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用作非教学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位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中小学生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停止的,除强制停止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一)在学校门前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或者任意将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和场地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学校门前设立集贸市场和流动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附近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三)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与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祖艳丽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本文从一起票据案例入手,重新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不影响支票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未审查即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才能更好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支票 变造 更改 背书连续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二、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虽然这是一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在一些法律网站中,该案例仍被广泛引用:或是简单将案件发生时间修改为在票据法实施之后,直接用《票据法》来分析该案 ;或是虽然不改变时间,但在“责任编辑按”中说明“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而这两种作法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是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即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但本文作者认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来看,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没有弄清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因此,对于该案例,仍然有重新分析的必要。
(一)该转帐支票是否因金额的变更而无效
在前述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应为无效票据。”似乎法院并没有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而是认为票据金额无论是被更改,还是被变造,均导致该票据的无效。那么《票据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记载事项的更改,可分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对于前者不得更改,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对于后者,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后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更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事项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分为签章的变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而无论何种变造,都不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金额,认定其性质属于被更改还是被变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是被更改,则该支票无效;若是被变造,则不影响该支票效力,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那么,该案中支票金额的变更到底属于更改还是变造呢?“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可见区分票据更改还是变造的关键在于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变更。在本案中,很明显,变更支票金额的人并非是原记载人,没有变更权限。所以该变更支票金额的行为当属票据变造行为无疑。而且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也非常符合票据变造的特征。
综上,该支票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变更为7382.20元,属于票据金额被变造,不影响该转帐支票的效力,该转帐支票仍然有效。变造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是否影响支票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服务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这是否会影响支票的效力呢?《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本案中的转帐支票仍为有效票据。
(三)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其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上海丰庄饲料厂实际上占有该票据,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其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这就需要了解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无记名支票和空白背书。对于无记名支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内容包括上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可以补记,也可以不补记而成为无记名支票呢?《支付结算办法》给了一个否定的回答。该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国际上一般也都承认无记名支票,但从我国实务来看,金融机构仍然是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关于支票的空白背书,《票据法》也没有提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关于汇票背书的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扩大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知,在本案中,上海丰庄饲料厂必须在该转帐支票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方能有效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的。因此导致该转帐支票背书不连续,上海丰庄饲料厂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服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然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原告服务公司显然对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该票据已经付款,原有票据关系消灭。所以,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原告不能找到请求的依据。第二,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偿还的依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以及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显然,上述权利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行使。第三,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之间也不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四)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实际上,本案原告之所以蒙受损失,在于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行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付款人的重大过失首先体现在没有审查背书的连续,其次才是对变造的金额未能识别的问题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若能找到变造人,付款人可以要求变造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付款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还是变造人对付款人损失的赔偿,都不是基于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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