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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8:40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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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1〕11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阳泉市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确保
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促进医疗经费的合理使用,根据《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
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负担医疗费用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离休干部原则上在市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1至2所医疗机构定点就医、购药,由选定
的医疗机构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服务及健康指导。
第四条 异地定居的离休干部不能在市区内选择定点医疗机
构的,可在定居地就近选择一所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并报市医疗
保险中心备案。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就医人数每年核定一次,离休
干部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要在当年12月底以前,由所在单
位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后,从次年1月1日
起转入变更后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第六条 离休干部持市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印制的《离休干部
就医证》、《专用复式处方》、《病历本》(以下简称“三证”)在定
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需要住院时,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证
件,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办理住院和备案手续。征得医疗保险中心
和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可转诊、转院诊断治疗,可开设家庭病房。
治疗期间可自主选择医师、药师,可指定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
到定点医院为其诊断治疗。确需外购药品时,要经定点医院同意。
异地定居就医人员住院或转诊、转院,要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所
在单位和市医疗保险中心。
第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简化就医程序,做到按规定合理检查、合理诊治、合理用药,以
良好的医德医风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服务。要为离休干部建立专
门服务机构和门诊,实行一条龙服务,满足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的
需求(具体医疗服务办法由卫生部门制定)。
第八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住院实行“费用一日清
单制”,出院和门诊就医购药的费用结算凭据要经患者审阅签字。
第九条 对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符合规定的费用,采取不同方
式结算报销,实报实销。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费用由
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市医疗保险中心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审
核办法审核,与定点医院按季结算。异地定居人员及外购药品的
费用,个人先垫付,原则上按季度由所在单位持离休干部“三证”
和诊疗记录、收费明细、检查报告单、结算单据等原始凭据到市
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条 离休干部要按规定就医购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结算和报销:
(一)与本人疾病不符、凭据不全不实或不遵医嘱发生的费
用;
(二)无处方、私自修改处方或无合法证件医师开的处方以
及自行开处方发生的药品费用;
(三)“三证”转供他人使用或遗失后未及时挂失、补办期间
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就诊,在外地购药发生的费用;
(五)使用自费药品及使用应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总额按年末人数核定,列入财
政年度预算,按季拨付给市医疗保险中心。资金专户管理、专款
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年终决算时,结余
部分可结转使用,超支部分由财政通过调整预算等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
理,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就医证件的核发、定点服务、人数核实、
组织体检、资金管理、费用结算报销等工作。为强化服务、简化
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尽快实现微机网络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老干、财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
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和检查,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1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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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量行为,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第二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
第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二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机构)。
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
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相应证书。
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校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四)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备案内容变更的,校准机构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交易,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按照显示量值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全面负责市场计量工作,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的登记造册和使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复验的计量器具,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经营者应当对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保管,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封缄,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站应当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眼镜配制者应当完善计量保证体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其评价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和单位产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档案,实行定期检定、校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工作,对在用的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耗能设备开展能源效率测试。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和能源效率测试,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对与国民经济以及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集贸市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安全、环保、交通运输、通信、商品房等领域的商品和服务计量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中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检定和校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定、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对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检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结果由受理部门审核后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委托制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三)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未重新检定投入使用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作弊装置(功能);
(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四)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定机构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转包部分校准项目未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未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隐匿、转移、处理、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狭窄和简单。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将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到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公司信息资料,并根据信息披露程度不同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评析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采取列举式立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2款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与股东查阅权相对应,第16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上述《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

1.普通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不受任何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绝对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普通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不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2.特殊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受到某些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相对查阅权”或“适格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特殊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二)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界定之评析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按照信息披露程度不同进行分类,对于披露程度高的普通信息资料,股东享有绝对查阅权,除了查阅时间、地点等非实质性条件外,公司不得作任何实质的限制;对于披露程度低的特殊信息资料,股东仅享有相对查阅权,公司有权要求说明“正当目的”以进行合理限制。这种分类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我国《公司法》分两款具体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查阅权对象,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难以应对公司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其分类显得过于粗陋和简单,也显得过于严格和狭窄。笔者认为,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分为公司基本信息、经营决策信息、会计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四类,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信息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有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如下:

1.基本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该类信息资料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基本信息资料属于登记事项,公众均可以查阅,故其并非专属于股东查阅权的对象。

2.经营决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等。首先,就股东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就应当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但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股东会会议决议。其次,就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已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列入了股东查阅权范围。[1]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仅在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当有权了解董事、监事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3.会计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2]由此可见,公司会计信息资料是分类分层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而共同形成会计凭证,其次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才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我国《会计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却未规定可查阅处于会计账簿下位的会计凭证及其组成部分记账凭证及更加下位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会计信息资料真实与否至关重要,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和基础,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4.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债券存根、合同等。该类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对象,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98条将公司债券存根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但立法上却未有规定,如此区别对待确实令人费解。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权利最终得以实现,[3]故而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34条仅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受阻时规定了司法救济权,而未对普通信息资料予以明确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后者没有司法救济权;该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却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置备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域外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借鉴

(一)开放式立法模式

美国、日本等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宽,限制较少。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采用概括式立法,集中在第16.01、16.02节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包括章程、工作细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最近3年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最近3年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清单、最近年度的送州务长官的年度报告,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董事会的委员会替代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股东或董事会不采取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的摘要、会计记录及股东登记簿;此外,还规定了法院拥有对其他查阅对象的独立裁判权。[4]美国法院判例也曾有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账簿以及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的先例。[5]美国之所以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美国实行单轨制体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会等专门监督机构,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较为宽泛的查阅权对象范围,以有效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制较为健全,不必过分担心股东查阅权的广泛行使从而影响公司整体利益,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日本《公司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分别在其第31、81、82、125、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和442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6]包括章程、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创立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创立大会决议、股东名册、新股预约权登记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外聘会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外聘会计制度,除了公司内部的会计出纳之外,公司还要聘请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会计专业人员参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实现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工作的外部化及外部会计专业人员监督的内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财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7]从而有效地保证了股东查阅权的顺利实现。日本《公司法典》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因为其设置有外聘会计制度,公司财务透明度较高,股东查阅权对象也较为宽泛。

(二)封闭式立法模式

法国、德国等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窄,限制较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有一定限制,即“股东也可在任何时候,按法令限定的条件,查阅该法令确定的、有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此外,第29条还对简单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有权每年两次查阅公司的账册和档案”。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1a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即:“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其查阅账簿与文书。”由此可见,尤其是德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规定较为严格,仅仅包括公司账簿与文书。德国立法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同时也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拥有极大的权力。[8]相对来说,股东查阅权未有受到足够重视,其对象范围也较为狭窄。

此外,无论是采取开放式还是封闭式立法模式,大都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应当符合“直接相关原则”的要求。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第16.02节规定,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等有限制条件,具体是“(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尽;以及(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有联系的。”此外,第16.04节(d)小节还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检查和复制所需要的记录,它对于有此需要的股东的使用或分发该记录可加以合理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2款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业务执行人出于如下顾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拒绝须有股东决议。”

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过于狭窄和严格。究其原因,最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较为宽泛的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合理的限制条件,以保障股东权利正当地顺利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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