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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20:27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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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景东县景福人民法庭:
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据你庭来函,黄文英在婚后被拐卖至安徽省固镇县何集公社何集大队一队与他人重婚,因此你庭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将案件退回。经你庭查准黄文英地址后,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固镇县人民法院,并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和五月六日两次去函催办,未得到回复,为此,向本院反映这一情况。
本院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三日(64)法研字第91号《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第三项指出:“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一批复是根据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妇女外流重婚后,原夫往往难以查知其下落,为使原夫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外流妇女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仍按照上述批复,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应由你庭受理。在审理中,需要向黄文英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固镇县人民法院给以协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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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管理,提高招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地进行,特制定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合同条件》),并作如下规
定:
一、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应使用本《合同条件》。小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合同条件》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除本《合同条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编号的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条款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本《合同条件》未能涵盖的情况或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其内容时,应按工程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送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四、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称发包方)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技术条款和其他文件时,应注意与本《合同条件》相衔接并不违反《合同条件》中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发包方应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在发包方授权范围内严格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六、根据我国当前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为确保工程按合同计划顺利开工建设,发包方应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承包方带资承建。
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由发包方在工程招标时通过编制工程的施工规划和资金流予以科学测定。其预付款总金额应为合同总价的10%~20%,第一次预付款金额应不小于预付款总金额的50%。
七、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设备原则上应由承包方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今后为避免材料供应方面的责任交叉而导致合同管理的复杂性,不宜由发包方自行采购材料后向承包方供应。若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发包方可指定材料的供应来源,而由承包方直接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
,但发包方还应承担由于指定材料供应来源引起承包方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的责任。
八、发包方应妥善解决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价格调整问题,原则上应采用本《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应按合理分担价格波动风险的原则,确定可调因子、定值权重和变值权重。
若确因工程的具体情况难于采用公式法调价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详细提出能予科学操作的调价办法。
九、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更、违约和索赔等均属合同有序管理的正常范畴,应认真按本《合同条件》规定的程序公正公平地及时予以处理,以避免问题积累而增加后处理的难度。
十、本《合同条件》吸取了国际和国内一些工程解决合同争议的有益经验,引入了合同争议评审、调解机制。当监理单位的决定无法使合同双方或其中任一方接受而形成争议时,通过由双方自愿聘请的争议评审组或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确保工
程顺利施工。
十一、鉴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具有风险较大的特征,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保险以增加抗风险能力。
十二、本《合同条件》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建各方应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及时将本《合同条件》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至上述部门以利于在今后的修订版中补充完善其内容。
十三、本《合同条件》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略)



1997年9月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村容环境卫生;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计划生育等义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村民会议决定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并将结果向村民公布。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后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共财物、档案资料、印章。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15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督促本组村民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利。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不称职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的议题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在会议召开前3日公布。村民代表在会前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对村民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所代表的村民进行传达。
村民代表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
召开村民代表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民主监督理财小组。
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从有群众威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和会计知识,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对任期内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难以胜任工作的,村民会议可以调整。
民主监督理财小组定期检查村务公开落实情况,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村民委员会进行整改,定期审核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村民会议报告审核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除法律规定的公开事项外,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由村财务开支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三)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占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农转非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明显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村务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闭路电视、刊物等辅助形式。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查询,并做好答复工作。民主监督理财小组应当做好核查工作。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提出质询或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实行定期培训制度。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至少在当选后的两个月内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规定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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