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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3:18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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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经研究,批准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总院等八单位编制的《矩形给水箱》、《钢制管件》、《排水检查井》、《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等电位联接安装》、《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和《空调系统控制》等七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图集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图集号 图别 图集名称 主编单位
1 -565 02S101 标准图 矩形给水箱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2 -566 02S403 标准图 钢制管件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3 -567 02S515 标准图 排水检查井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4 -568 02R110 标准图 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原机械部设计研究总院)
5 -569 02D501-2 标准图 等电位联结安装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6 -570 02X101-3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通信工程委员会
安徽邮电规划设计院
7 -571 02X201-1 标准图 空调系统控制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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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10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我局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发且以其他单位文号行文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后国家海洋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http://www.soa.gov.cn/soa/rootfiles/2011/02/12/1295857792802121-1297230317768268.doc
附件2:
国家海洋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备 注
海域管理类
1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的通知(国海发〔2010〕22号)
2 关于规范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工作的通知(国海管字〔2010〕590号)
3 关于在广东省海域实施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告(国海管字〔2010〕480号)
4 关于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海管字〔2010〕83号
5
关于全面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评估工作的通知(国海管字〔2010〕6号)
6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管字〔2010〕4号)
7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管字〔2009〕210号)
8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9〕206号)
9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管字〔2009〕200号)
10 关于印发分类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通知(海办管字〔2009〕20号)
11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国海管字〔2008〕273号)
12 关于印发区域建设用海管理有关技术规范的通知(国海管字〔2008〕265号)
13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国海管字〔2008〕37号)
14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
15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8〕4号)
16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国海管字〔2007〕193号)
17 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16号)
18 关于加强海上人工岛建设用海管理的意见(国海管字〔2007〕91号)
19 关于印发《属地受理、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海管字〔2007〕22号)
20 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7〕18号)
21 关于建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举报制度的通知(海办发〔2007〕15号)
22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23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6〕28号)
24 关于加强区域建设用海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14号)
25 关于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6〕245号)
26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函〔2006〕3号)
27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4〕21号)
28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管字〔2004〕90号)
29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海管字〔2003〕110号)
30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3〕18号)
31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2〕10号)
32 关于印发《全国县际间海域勘界工作规程》的通知(国海管字〔2002〕177号)
33 关于印发《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通知(国海发〔2000〕11号)
海岛管理类
34 关于印发《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0〕25号)
35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0〕16号)
36 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岛字〔2010〕661号)
37 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岛字〔2010〕659号)
38 关于开展海域海岛海岸带整治修复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办字〔2010〕649号)
39 关于尽快公布第一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名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646号)
40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644号)
41 关于公布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643号)
42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等格式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548号)
43 关于公布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名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534号)
44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3〕10号) 正在修订,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一致之处,按新颁布的执行
海洋环境保护类
45 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国海发〔2010〕21号)
46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视工作 有效应对海洋环境灾害与突发事件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10〕15号)
47 关于实施海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10〕635号)
48 关于印发《海洋标准计划项目立项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10〕44号)
49 关于规范海洋环境公报(信息)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09〕511号)
50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09〕163号)
51 关于印发《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3号)
52 关于印发《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8〕2号)
53 关于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海环字〔2008〕525号)
54 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8〕367号)
55 关于印发《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8〕64号)
56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645号)
57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428号)
58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426号)
59 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活动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26号)
60 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通知(国海环字〔2004〕470号)
61 关于印发《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编制格式及报批要求》的通知(国海环字〔2004〕89号)
62 关于印发《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3〕23号)
63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346号)
64 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
65 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
66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2〕21号)
67 关于印发《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2〕19号)
68 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
69 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
70 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报和审批程序》的通知(国海管发〔1995〕063号)
71 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法发〔1996〕251号)
72 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知(国海管发〔1992〕479号)
海洋预报减灾类
73 关于印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监发〔1996〕101号)
74 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管发〔1993〕251号)
海洋科技类
75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海科字〔2007〕430号)
76 关于印发《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财字〔2007〕303号)
77 关于印发《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1〕34号)
78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科发〔1998〕006号)
79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海科发〔1997〕111号)

海洋法制及执法类
80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海办字〔2009〕22号)
81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海法字〔2009〕834号)
82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规字〔2008〕430号)
83 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28号)
84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示范文本样式的通知(国海发〔2007〕2号)
85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5〕5号)
86 关于印发《海洋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办字〔2006〕332号])
87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的通知(国海办字〔2003〕344号)






浅谈立法助理制度的移植

向品

摘要: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美国首次建立了立法助理制度。这一制度带来了立法效率、立法质量的提高,使得立法机关的权力增强。在我国当代,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局势日益复杂,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新的要求。于是在深圳、重庆等地相继出现了立法助理制度。由于这一制度才刚刚显出雏形,有必要对它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使它趋之于完善。
关键词:立法、立法助理、人大代表

立法助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助理(LegislativeStaff)是协助立法机关及人民代表履行立法职责、完成立法工作的具有立法专门知识的人员。狭义的立法助理专指议员个人立法助理,负责为议员草拟法案,撰写演讲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意见,准备工作剪报。按照此种定义,我国现存的立法助理应该做狭义上的理解,因为我国目前的立法助理都只是为中央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提供法律专项服务。因此,下文中提到的立法助理均指狭义上的立法助理,而且鉴于我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此文仅就人大及委员会立法进行分析,而不涉及授权立法。
一、国外立法助理制度
美国是较早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国家。早在19世纪20年代,美国国会就已着手雇佣助理人员。至1840年,国会在繁忙之际,得雇佣计时或临时性的助理。1856年,众议院拨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首次雇佣了永久性助理,其他委员会也相继效仿。到1891年,众议院委员会立法助理已达62人,参议院也达41人之多。1924年,国会通过了第一个立法支付法案,授权拨款给所有的立法助理。1946年的立法改组法明确把委员会助理和个人助理分开。1975年参议院第60号决议案,专门规定了专家助理的地位——委员会内专家助理人员,不能从事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也不得将非属于他们职务的工作加诸其上。从1955年以后,为适应立法发展的需要,美国大大增加了其立法助理的人数和经费。立法助理依职责不同可分为五种:①行政助理,其职责是代表议员同利益团体、选民及游说者协商、谈判、控制行政机关人事任命的承认权和掌握政治动向;②立法助理(狭义的),负责为议员草拟法案、撰写演讲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创见,准备工作简报;③个人秘书,其职责为协助议员安排每日的工作,提出注意事项和各种忠告;④各案工作者,其职责主要是为议员从事服务于选民的工作,如接听电话、回信、解答问题、协助选民与行政机关沟通等;⑤新闻助理,负责撰写每月的新闻稿、准备演讲词、发布消息、答复记者提问等。【1】
立法助理制度之所以会在一些国家应运而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时代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加剧,新型社会关系不断涌现,需要立法的事项日渐增多。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断提高,立法机关难以胜任,不得不寻求专家或学者的协助。
2.议员对繁忙的职责应接不暇。国外议会中,尽管很多议员属科班出身,但受专业之限,仍难辨析所有社会现象。此外,他还要同利益团体、游说者协商、谈判,控制行政机关人事任命的承认权和掌握政治动向;要与本选区和选民保持经常联系,接受他们的质询并作出回应……繁重的职务常常使他们疲惫不堪,虽竭尽全力地面面俱到,但工作效果却很难令人满意。
3.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权的过度膨胀使得行政机关广纳专才,并凭借自身专业优势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严重削弱了立法机关的立法功能。为了保持政治结构中的平衡,立法机关也必须采取应变性措施。
立法助理制度自创始以来,便以其合理性为多国效仿。笔者认为,在于它有以下作用:
1.有利于提高立法的效率。
要制定一部法案,往往需要经过立法准备、立法预测、提出草案、讨论和审议等阶段,其间要耗去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再加上议员职务繁忙,可能会使这一过程拖得更久。而现代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立法本来就有滞后性,如果再任由立法过程的无效率性,往往会使得这部法“天生畸形”。立法助理的加入一方面可以分担议员的部分工作,另外他们还可以起草法案,从而立法所需时间减少。
2.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一方面,立法效率的加快可以使法律尽量与变化着的社会实际相一致;另一方面,立法助理以其专业性和对社会现象的敏感向立法者提出中肯建议,有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
3.有利于充分发挥议会的立法作用。
如前所述,当今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议会经常将许多重要法规的制定权授予有专业优势的行政机关,使得后者的权力日益膨胀,前者功能衰弱。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使议会的立法能力得到加强,有效地抑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
4.有利于广开言路、提高立法的民主化程度。
西方国家的立法助理经常受议会委托到选民中去,如答复本选区或本州选民的电话、电报和信件;接见来访的选民;解决选民提出的各种各样的要求等。这样,就能使议员同其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倾听选民的呼声,促进法律的民主化程度。
二、在我国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原因
2002年初,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与19名拥有硕士以上学历的法律专业人士签定协议,使他们成为我国首批兼职法律助理。同年9月,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尝试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为统一审议人员形式审议权提供服务。”立法助理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非偶然,除了前述原因外,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人大代表的素质与适格立法者的要求是不能等同的。
学者周旺生在其《立法学》一书中写到:立法者应当“能认清并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进行立法,同时又能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能以立法的方式改造事物,而不至于仅仅成为呆板、消极、被动的实际生活的缮写者。”“要有较高的甚至很高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法学知识和理论水平,特别是有必要的立法知识和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甚至很强的写作能力和立法语言文字组织能力。”“立法人员的基本作用就是按实际需要完善以往制定的法,其中包括法学家们在不断的研究中发现的有缺陷的法典。”他们是从适当的人员中挑选出来的,最好受过高等教育。【2】
人大代表的素质当然要以文化水平、工作能力和有关专业知识为基础,但比这更重要的是,代表需要有体察民情、为民请命的精神。全国人大上,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虽是法律专家或其他方面的专家,但在会上却很少发言,或者发言时也最多表表态而已。而有的代表并不是什么专家,但总是勇于发言,并能提出不少真知灼见,敢于为民众之事大声疾呼。所以,有没有代表的责任、有没有对民众的责任、敢不敢表达民众的意志,才是最重要的代表素质。【3】目前,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及部分地区的人大常委会对其组成人员提高专业素质作了安排【4】,目的是为了使实现二者素质的最大契合。然而,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故而建立立法助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可能有人会说,我国立法机关按现行体制都设有办事机构。如人大的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另外各专门委员会还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这些办事机构,除为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开展活动提供行政后勤服务外,还为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法规草案,提供专业协助,帮助具体事物的处理。所以立法机关的办事机构往往配备一些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从现状看,一般都配备法律、经济、中文等方面的人才,有的还配备了农业、环保、哲学以及自然科学方面的人才。从其功能上说,实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助理,在如果再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不是多此一举吗?笔者认为,两者固然有共同点,但也存在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是向委员(议员)提供服务的形式或方式不同。某些国家所实行的立法助理制度,主要是以为委员(议员)提供个体服务为特征;而我国目前在立法机关内部配备的立法专门机构与人员,则主要是为立法机关立法工作提供集体服务的。这些内设的立法机构与人员,为委员提高审议法规草案深度与效率发挥了显著有效的“助理”作用。
三、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
(一)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专职立法助理应通过国家正式考试,试用合格后,方可聘用。报考人员除具备一般公务员的报考资格和条件外,还应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系统研学过立法学,具有5年以上实践经验,方可报考。兼职的立法助理一般应由法学方面有较深造诣的专家学者或者某一方面有专长、又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发挥临时立法助理的功能,主要负责特定法律草案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把关问题。特别是遇到专业性强的立法问题时,可以组织其参与讨论,同时兼有收集各方意见和反馈信息的义务,法律对此应予以确定。【5】
(二)配备管理方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常委会委员每人配备1—2名立法助理;省级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配备2—3名立法助理,其他人大代表可以代表团为基础,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立法助理4—8名。
(三)待遇
专职的立法助理,其性质应属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应按照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录用、考核、奖惩等,工资也应参照同等级别的国家公务员标准从国库拨款进行发放;兼职的立法助理,应当在订立聘用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工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只有保证立法助理的利益,保证立法助理的工作条件,禁止立法助理从其他途径获取立法活动的经费,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其中立性。
所有费用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解决。【6】
(四)监督
在西方国家,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本意是为了协助议员搞好立法工作,提高民主政治的质量,但由于议员对立法助理的过于依赖和立法助理在议员之间,议员与委员会之间,议员与政党之间起着沟通交流的作用。因而立法助理地立法机关的某些活动往往举足轻重。在有的西方国家,立法助理已不仅仅是议员的助手,而成为“议程的安排者”、“政党的创议者”、“政策的妥协者”、“议会的首席调查员”和“法律的制定者”。在这些国家,几乎每个法案的通过都是助理们的杰作,立法助理成为“隐形政府”,议会内的许多重要决策是在助理与助理之间协商谈判而达成的,而议员间的共识、妥协,也是以助理为基础的,议员在决策中的作用不过是立法助理的代言人而已。【7】
为了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立法助理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其在行使职务的程序上的监督。至于监督的主体应是所在部委的主要负责人。
四、结语
文末,笔者突然想到立法的权力来源问题。依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那么立法助理行使的是什么权力呢?笔者认为,既然他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不是人大代表,就必然没有立法权。法律地位上,他是国家公务员,而实质上则是人大代表的私人助理,主要负责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意见和相关工作建议。

参考书目:
【1】【7】池海平、巢容华著:《立法学》,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245页
【2】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0页
【3】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4】在一份自治区党委转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嘉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制定培训人大代表的计划,采取以会代训、办培训班、举办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对人大代表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能力的培训,并为人大代表提供学习资料。在每一届任期内,对本级人大代表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每年要召开一次人大代表小组组长会议或对他们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能力。
【5】毕可志:《论建立地方立法的立法助理制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9期
【6】秦前红,李元《关于建立我国立法助理制度的探讨》,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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