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5:29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 3O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绿化、环保、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对改用高清洁燃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由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检测任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不得漏检或弄虚作假;
(三)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工作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第七条 新购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机动车牌证前,应当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每年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两年或五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装置维修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经维修单位维修后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道路抽检合格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和维修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检测,或在抽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所销售净化装置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销售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改正,
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站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道路抽检时,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抽检不合格的外地过境车辆,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在给予处罚后应当限时限路线责其离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15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公布施行,城市房产纠纷仲裁由依据该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承担,因此,决定废止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