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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9:15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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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 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条 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化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查验、检查记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行政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的,应当向受托海关出具委托手续,并且由受托海关向当事人出示。
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能够直接送交行政法律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海关可以向代理人直接送达,也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直接送达。海关对授权委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并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海关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送达法律文书的,比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劳动改造单位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海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时通知举报人、线索移送机关或者主动投案的违法嫌疑人。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
办案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并且注明查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查问、询问笔录应当当场交给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注明。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且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二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查问、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查问人、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
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不满18周岁的,查问、询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且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查问、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应当认真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陈述。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检查、查验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查验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办案人员执行。
检查走私嫌疑人身体可以由医生协助进行,必要时可前往医疗机构作专业检查。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提取样品。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加封确认,并且填制提取样品记录,由办案人员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提取的样品应当及时送化验、鉴定机构化验、鉴定。
第四十条 依法先行变卖或者经海关许可先行放行有关货物、物品的,海关应当提取1式2份以上样品;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样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四十一条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有关货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化验、鉴定要求提供化验、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化验、鉴定的事项,向化验、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化验、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化验、鉴定部门和化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且应当有化验、鉴定人的签字和化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化验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化验、鉴定1次;海关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重新进行化验、鉴定。
化验、鉴定费用由海关承担。但是经当事人申请海关重新化验、鉴定的,如果化验、鉴定结论有改变的,化验、鉴定费用由海关承担;如果化验、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化验、鉴定费用由重新化验、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办案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四十六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扣留凭单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扣留凭单应当记载被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凭单应当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扣留凭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是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对扣留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需要依法先行变卖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在变卖前,应当通知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如果变卖前无法及时通知的,海关应当在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卖后,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应当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通知书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解除扣留通知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收取担保凭单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担保凭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收取担保后,可以对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

第五十一条 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解除担保通知书由办案人员及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解除担保通知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行政处罚案件自海关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之日起中止调查。
第五十四条 海关中止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退回海关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经调查后,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据以定性处罚的证据充分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六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查;未经审查程序,不得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海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定案的证据是否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以及是否存在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提出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意见。
有关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管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四)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适当。
第六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送达被收缴人。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
第七十四条 收缴清单由办案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被收缴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原因。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送达。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海关收到当事人申请延期、分期执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海关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 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日。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采取加处罚款、抵缴措施之前,应当制发执行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协助函应当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且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八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担保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
第八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当事人在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应当前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海关将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由海关将相关财产、权利凭证等变卖折价或者兑付,并且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海关应当填写申请执行书,并且提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且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将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2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九十条 海关对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程序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第九十二条 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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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7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管护。
第五条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严禁采伐。
州、县属国有林区森林的采伐,按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区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补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植树3~5棵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开展以林为主的多种经营。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从事林副业生产。
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根据林木生产情况,有计划地安排林区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及砍柴活动,为林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必须进行抚育更新的,其年采伐量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执行。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挖药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运输证和检疫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林木。
(二)无证、货证不符或超过有效证件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起止地点运输木材,没收无证或超证运输的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款40%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木材价款10%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5立方米下,幼树100株以下,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1立方米以下,幼数50株以下者,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10倍的罚款;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盗伐、滥伐坎布拉、麦秀林区林木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 穗府令[199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安全生产监察的主管部门,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管理生产的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设立广州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表彰奖励以及企业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所急需的短期贷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新办企业或现有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编,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其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三)不属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30天前,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关呈报备案,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八条 建设施工程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制造、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建设和承担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需经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检验合格,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和压力容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用于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生产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和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分,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规定的,应采用其他安全措施。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有显眼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还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或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工地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等,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屋面作业的,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应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方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人代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人代表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必须由持证的安全员担任,并应定期向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一)专(兼)职安全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雇请专职安全员,企业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
  (三)露天采石场场口、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四)矿山井下作业每个工作面应有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护。
  (五)不属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其他生产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员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增加3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
  (六)非生产性企业应有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企业从事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含电梯、施工升降机和机械打桩)、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业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员工提供保障其安全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应按规定为员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承、发包工程或项目中,发包方应负责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禁止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查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员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企业员工有权对企业内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员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下属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四)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参加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对采石场、小煤矿、烟花炮竹企业以及跨地区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质认可。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生产管理干部和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十)参与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处理进行仲裁和审批结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其区、县级市属下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应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安全监察员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员和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自觉遵守本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障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安全监察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员工未经安全教育、考核、持证即行分配上岗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领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从事特种作业,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工作,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以及繁重体力劳动,或安排女职工的工作违反《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即行施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即行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的1‰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呈报备案而开工生产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建设施工工程不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或不按规定呈报备案的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的,对发包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企业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以及各个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备的,对企业按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兼)职机构和配备安全员的,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未办理报装手续而自行安装或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而自行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建设和承担安装的企业各自承担50%,在用的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对使用单位按每台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五名以上员工有违章行为,或企业已发劳动防护用品而员工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罚款200元,罚款数额的30%由企业从违章员工奖金或工资中扣取。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省、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对企业按每名员工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规范、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局部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不具备整改条件,或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请吊销企业执照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天加缴应交款项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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